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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绍义与马钰、李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义,马钰,李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李绍义。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钰。被告李颖。原告李绍义与被告马钰、李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钰、李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义诉称,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钰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5公里加7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丰田轿车前部遇前方顺行原告李绍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李绍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马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绍义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颖系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经原告主张,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4]宁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损失作出判决,判决:1、被告马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李绍义各项损失31324.91元。被告李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马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绍义各项损失253788.43元。扣除垫付款51523.69元,实际再赔偿202264.74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钰承担。因二被告拒不履行判决,致使原告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受影响,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李颖在其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对上述损失与被告马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增加;3、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90元、误工费20863.94元(28559元/年÷12个月9个月-555.31元,自2015.1.22至2015.10.14)、出院后定残前的护理费17928.71元(28559元/年80%÷12个月10个月-1110.62元,自2014.12.28至2015.10.14)、定残后的护理费542112元(33882元/年80%20年)、残疾赔偿金204168元(170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5940元。另外要求被告李颖在应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与被告马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同诉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钰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5公里加7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李绍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李绍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马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绍义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花医疗费595.90元。3、诊断证明,旨在证明,至今医生仍建议休假。4、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肢体残疾等级、精神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花鉴定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2015年9月9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绍义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下降构成六级伤残;其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绍义1、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九级伤残。2016年3月1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绍义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6、(2014)宁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原判决情况。被告马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钰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5公里加7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李绍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李绍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马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绍义无事故责任。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颖,被告马钰系借用车辆使用,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曾提起诉讼,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4]宁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绍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绍义误工费9389.26元、护理费11135.6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324.91元。以上两项共计31324.91元。被告李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马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绍义医疗费2460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91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253788.43元。扣除垫付款51523.69元,实际再赔偿202264.7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司法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绍义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下降构成六级伤残;其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绍义1、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九级伤残。2016年3月1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绍义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原告申请鉴定二次手术费用问题,本院释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李绍义农业家庭户口。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4.90元;误工费20863.94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17928.7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42112元;残疾赔偿金1803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司法鉴定费5940元。本院认为,[2014]宁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马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绍义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颖系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借给被告马钰使用,被告李颖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侵权人被告马钰应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述意见本案予以采纳。原告所花医疗费594.90元,该损失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863.94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855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1日发生事故,2015年10月14日为评残日前一天,此间共389天,误工费为30436.85元,扣除[2014]宁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的误工费9389.26元,本案中误工费为21047.59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为20863.94元,以原告要求的数额为准;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17928.71元,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予以支持,2014年9月21日发生事故,2015年10月14日为评残日前一天,此间共389天,扣除[2014]宁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的护理期97天,本案护理期为292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8559元/年并按赔偿系数8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护理费为18277.7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为17928.71元,以原告要求的数额为准;定残后的护理费542112元,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尚不满60周岁,要求后期护理费按33882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系数8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80348.4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评残时不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九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7014元/年计算20年得当,予以确认,但要求伤残赔偿系数按60%计算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为53%;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九级,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定为28000元;司法鉴定费5940元,有票据等佐证,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绍义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残疾赔偿金60675.09元,合计88675.09元。被告李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马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绍义医疗费594.90元、误工费20863.94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17928.7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42112元、残疾赔偿金119673.31元、司法鉴定费5940元,合计707112.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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