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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伏泉、张金剑、吴正兴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伏泉,张金剑,吴正兴,冯国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伏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兴。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华。委托代理人张晋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伏泉、张金剑、吴正兴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伏泉、吴正兴及张伏泉、张金剑、吴正兴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凯,被上诉人冯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冯国华与被告张伏泉、张金剑等合伙开设采石场,由于合伙开设当中产生矛盾,于2011年12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张伏泉、张金剑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133375元。被告张伏泉、张金剑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条2张,一张为253375元,另一张为880000元。原、被告散伙后,被告张伏泉并与被告吴正兴合伙。2014年5月11日,由原告冯国华、被告张伏泉、吴正兴共同签订定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张伏泉为乙方,被告吴正兴为丙方,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1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00元给甲方,余款400000元90日内付清;二、如乙方按协议时间付清甲方的900000元,则剩下的欠款233375元,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偿还,双方从此两不相欠,如未按上述时间归还清900000元,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借款1133375元,同时计算自2011年12月22日以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丙方自愿作乙方的本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正兴按协议支付原告450000元,吴正兴转给被告张伏泉50000元,再由被告张伏泉转给原告5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500000元。2014年10月由被告吴正兴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一张条据,载明“本人同意按照2014年5月11日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自愿履行我对债务人张伏泉不能请(清)偿债权人冯国华的欠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书(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并具明该笔款以每月8000元利息计算,按月付清,期限为两年,结付由吴正兴负责。以银行汇账凭据为依据有效。但至今被告吴正兴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按还款协议,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33375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冯国华与被告张伏泉、张金剑虽系合作开设采石场,但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已经散伙,并已作出了清算,被告张伏泉、张金剑应支付原告冯国华人民币1133375元,并由被告张伏泉、张金剑以借款的方式出具借条2张,事实清楚。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伏泉、担保人吴正兴作出了对原告的还款协议。担保人吴正兴按协议支付了原告500000元后,被告张伏泉、张金剑、担保人吴正兴未再按还款协议支付余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基本予以支持。被告吴正兴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伏泉、张金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国华欠款6333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12月22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正兴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欠款633375元及部分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为2年,按月息8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冯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00元,减半收取7950元,由被告张伏泉、张金剑负担。原审宣判后,张伏泉、张金剑、吴正兴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冯国华的籍贯、工作单位等情况都未查清,对张金剑的身份证号码也写错。冯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申请回避没有当庭明示,程序明显违法。一审判决对张伏泉与冯国华合伙解散结算情况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已作结算是凭据什么来认定的未加说明。对于张金剑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合伙人,没有收取冯国华的投资款或者现金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未作任何核查及分析说明就认定其与张伏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何道理?对于冯国华在合伙期间是否实际出资953375元,该笔资金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用于何处?是否是按照合伙协议有双方签字确认收入和支出有无凭证?借条1133375元是如何形成的在什么情形下所签订的?是否有实际借款或投入?能否将欠款改为借款?是否有实际交易等合伙争议的基本事实也不予查实,对于张伏泉与冯国华之间17万元的借款究竟是怎么回事亦不予查明。仅对还款协议、借条上签名的是不是本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审查结果,只要是真的借条里面的具体内容就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而且有担保人付款的事实,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争议貌似合伙协议纠纷,实为有计划有预谋的通过参与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表象来掩盖非法谋取超额利润目的的高利贷行为。请求二审对散伙协议、借条予以撤销,由此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国华答辩称:上诉人张伏泉、张金剑、吴正兴称被上诉人冯国华是搞高利息借贷,该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典型的合伙纠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伏泉、张金剑、吴正兴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伏泉和冯国华之间实际上是借款关系;2、2006年10月15日由张中华、张伏泉、肖立锋签订的协议一份,2007年8月19日永鸿采石场股东协议一份,开办云林采石场股东协议一份,拟证明2006年10月15日张中华、张伏泉、肖立锋三人发起设立采石场,在2007年的时候增加了合伙人,2009年采石场更名为云林采石场,并将股东更改为张伏泉、曾永忠、曾奇彪,2011年后,冯国华以借款的形式加入合伙。被上诉人冯国华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张伏泉、张金剑、吴正兴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冯国华的退伙结算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张伏泉、张金剑、吴正兴提交该新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伏泉、张金剑2011年12月22日签字认可两张借条一张为253375元,另一张为880000元共计1133375元是否为上诉人张伏泉、张金剑对被上诉人冯国华退伙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5月11日,由上诉人张伏泉、吴正兴与被上诉人冯国华共同签订定的还款协议是否为各方当事人对冯国华退伙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0月11日由上诉人吴正兴为《还款协议》提供担保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伏泉、张金剑与被上诉人冯国华合伙开设采石场,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已经作了退货清算,这些内容都载明在《还款协议》之中,上诉人张伏泉、张金剑以借款的方式出具总额为1133375元的借条2张,该两张借条均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相吻合,故该两张借条名为借条,实为结算。上诉人张伏泉、张金剑对两张借条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张伏泉、吴正兴对《还款协议》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吴正兴对其在《还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不持异议。上诉人张伏泉、张金剑、吴正兴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来推翻其签字认可的书证材料,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上诉人张伏泉、张金剑、吴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代理审判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