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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林飞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476号原告张林飞,男,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艾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建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选择鉴定机构,参与诉讼、开庭辩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调解、承认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林飞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宋艾武,被告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飞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38分许,王软林驾驶豫E×××××牌号车辆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软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854.7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38分许,王软林驾驶豫E×××××牌号车辆与原告张林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林飞受伤住院。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软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林飞无责任。豫E×××××牌号车辆在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限额为20万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软林驾驶豫E×××××牌号车辆与原告张林飞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软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林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林飞的损失:1、医疗费38134.7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故28472元/年÷365天×148天+28472元/年÷12月×2个月=16290元,原告主张15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意见书,原告张林飞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故28472元/年÷365天×148天×2人+28472元/年÷12月×2个月×1人=27834.9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48天=444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张林飞住院实际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对原告主张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林飞损失共计92597.7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E×××××牌号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林飞的上述损失共计92597.74元,应由被告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张林飞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在其他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5022.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向原告赔偿37574.79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超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林飞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5022.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向原告张林飞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574.79元;三、驳回原告张林飞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原告张林飞负担226元,被告安盛天平超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362元。鉴定费2427元,由被告原告张林飞负担432元,被告安盛天平超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