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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伊宁市佐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575号原告伊宁市佐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城西市场片区G218以北城西经一路以西铺呈4-213号。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静,该公司办公室文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进出口贸易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邹安福。原告伊宁市佐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佐恒煤炭销售公司)诉被告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国信植物蛋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佐恒煤炭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国信植物蛋白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伊宁佐恒煤炭销售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煤沫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煤沫,以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每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按增值税发票金额以现金或银行承兑结算。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煤沫,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时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242358元,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358元、违约金48471.6元(242358元20%),合计2908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绿洲国信植物蛋白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伊宁市佐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绿洲国信植物蛋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煤沫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向乙方供应煤沫事项达成以下共识,双方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下条款:煤沫每吨265元;甲方应及时保质保量供应物料,以实际拉运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货后款,每月25日甲方向乙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后,乙方按增值税发票金额以现金或银行承兑结算,甲方必须保管好自己手里的票据,乙方见票对账结算;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煤沫1468.24吨。原告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全部收到。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6725.5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沫货款242358元。上述事实,有煤沫采购合同、过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款证明及原告伊宁市佐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伊宁佐恒煤炭销售公司与被告绿洲国信植物蛋白公司签订《煤沫采购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1468.24吨煤沫并开具增值税票据,被告也实际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以每吨265元的价格支付总货款389083.6元,被告出具的加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款证明可以证实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42358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煤沫采购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所欠货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洲国信植物蛋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伊宁市佐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2358元;二、被告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佐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84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被告被告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