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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字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字1191号原告郑某某,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陈某甲,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相识,2011年正月十五办理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12年6月4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结婚前还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因系其婚前所生,原告表示应由自己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1、我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2、我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乙,但原告郑某某必须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时止。3、我与原告郑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婚前双方没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户口上在被告陈某甲处)。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相识,2011年正月十五办理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12年6月4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书写的答辩状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2015年3月17日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离婚,被告陈某甲答辩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陈某乙长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且被告要求抚养,原告郑某某亦表示同意,故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为宜,由原告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由原告郑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陈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