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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9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戴丽,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丽、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8年6月4日共同生育儿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家庭缺乏责任,并对原告无端猜疑,加之被告家人对原告颇不友好,视原告为陌路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胡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胡某甲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夫妻之间有些矛盾是很正常的,不至于出现问题就要离婚;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尤其是生育小孩后,过的还是很开心的,全家也齐心合力希望建设好家庭;尽管被答辩人现在离婚意愿坚定,但答辩人认为从家庭的完整、小孩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还是不离婚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6月4日共同生育一名男孩,取名胡某乙。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方面的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影响到夫妻关系和睦。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拆迁房屋协议书、征收补偿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儿子胡某乙,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意识到婚姻是一种责任,互相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分歧、矛盾,加强理解、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缺点,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刘某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