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沈建新与汤科峰、蒋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新,汤科峰,蒋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74号原告沈建新。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科峰。委托代理人严明,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国良,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建新与被告汤科峰、蒋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汤科峰的委托代理人严明,被告蒋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新诉称,汤科锋驾��小轿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又与蒋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54290.26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20*0.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合计166131.46元;上述损失先由蒋昊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汤科峰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由汤科峰赔偿,合计需赔偿143646.33元。被告汤科峰辩称,对于事故经��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3430.4元,垫付现金6500元,对沈建新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2元(18元/天*24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60天*50元/天),营养费认可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可10620元(177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71783.14元(34346*19*0.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被告蒋昊辩称,其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昊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认定书载明无法查证沈建新的伤情与蒋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沈建新对此也未举证,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汤科峰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汤科峰在事发后驶离现场,直到群众将其逼停后才返回现场,可见其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交强险条例中规定无证驾驶、醉驾等情形属于拒赔情节,而逃逸应当是更为严重的行为,主观危害性更大,因此该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沈建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汤科峰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东港镇东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树下交叉路口南侧,越过中心双实线从左侧超越同向前方由沈建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致沈建新及其车辆左侧倒地滑行,碰撞在杨树下道路上由东往南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驶上东升路由蒋昊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车头,造成三车损坏,沈建新受��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汤科峰驶离现场,被群众驾驶追至无锡市宏伟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前逼停告知,后汤科峰驾车返回至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汤科峰、沈建新负同等责任,无法查证沈建新伤情与蒋昊驾驶的车辆存在因果关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汤科峰事发后驶离现场的情况,沈建新陈述事发当日下午一点多其家属接到汤科峰的电话告知了事发经过,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汤科峰离开现场应不超过一个小时;汤科峰陈述,事发后其未察觉,后其他车辆追至无锡市宏伟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前才知晓并立即返回,该公司与事发现场很近,所以事发后其离开的时间也就是几分钟。事故发生后,沈建新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7日出院,其后又于2015年3月1日至无锡���××区东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前后用去医疗费57720.6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沈建新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沈建新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沈建新用去鉴定费2520元。事发前沈建新在无锡市明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为了核实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至明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江公司)做调查笔录,该公司财务主任赵丽霞陈述,沈建新事发前大概在该公司工作两年了,他是做托盘和模具的,工资是参照工匠标准分两块计算,一部分是按每天150元计算的定额工资,另一部分是额外计算的计件工资,收入大概是4000元至5000元每月,工资每隔两到三个月现金发放一次,事发后沈建新未再到公司工作,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或补贴。事故发生后汤科峰共垫付993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沈建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科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无锡市明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汤科峰提供的收款凭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建新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沈建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72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4、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5、误工费24000元(4000���/月*6个月),沈建新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明江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予以佐证,结合本院调查笔录来看,事发前沈建新在明江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因伤误工,沈建新的收入并非固定工资,而是按工作天数、工作量计算,因沈建新未提供原始工资签收凭证,故本院以40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20*0.11),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沈建新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50000*0.11*0.5),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汤科峰的过��程度及沈建新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50元;8、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沈建新的伤情及诊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5491.86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无法查证沈建新伤情与蒋昊存在因果关系,沈建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保险公司无需在苏B×××××号小轿车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汤科峰在事发后驶离现场,但经核实其在距离事发现场不远处被叫停后即返回现场,无证据显示其存在逃避追责的故意,不能认定构成逃逸,且即使被保险人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汤科峰逃逸为由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在苏B×××××号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建新116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汤科峰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640.33元,汤科峰已经支付9930.4元,还需赔偿14709.93元。蒋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建新1162**.2元。汤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沈建新147**.93元。驳回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30元,由沈建新负担60元,由汤科峰负担55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613元。沈建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汤科峰、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汤科峰、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沈建新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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