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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孔庆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孔庆玲,化名范奇,女,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辩护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庆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哈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孔庆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9���9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孔庆玲化名范奇,虚构系黑龙江省科学院处长等身份,谎称能为他人购买便宜房产、办工作及自己买房急需用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张甲、高某某、梁某甲、李某甲、赵某某、鲍某某、孙某、徐某、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53.8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宋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张甲、高某某、梁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银行账户查询明细、银行转账凭单、孔庆玲出具的收条、借据,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被告人孔庆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庆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孔庆玲犯罪危害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孔庆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孔庆玲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部分已还款项未扣除及部分借款属于民事借贷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上诉人孔庆玲化名范奇,虚构系黑龙江省科学院处长等身份,谎称能为他人购买便宜房产、办工作及自己买房急需用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张甲、高某某、梁某甲、李某甲、赵某某、鲍某某、孙某、徐某、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53.8万元,所骗钱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及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9月至12月间,上诉人孔庆玲以帮助被害人于某某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福顺尚都小区房产及亲属用款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2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孔庆玲,当时她说叫范奇,是黑龙江省科学院副处长。2009年7月,她向我借27万元,说她老公郑某某要用,年末还我。2009年9月28日,我把27万元送到范奇居住处,她给我出具了借条。2009年10月,范奇说她朋友王某甲在福顺尚都小区14栋2413的房子要卖,房子加车位总价60万元,我同意买后,给了她33万元。2009年10月下旬我就搬进去了,期间我催她办房证,她一直说在办。2014年1月,孔庆玲因诈骗被抓起来后,我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说房子是他租给孔庆玲的,租期��2014年10月,我就知道被孔庆玲骗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福顺尚都小区14栋2413室是我2006年购买的。2009年9月份,我通过房屋中介把房子租给一个叫范奇的人,我们签了租房协议,租期五年,她每年往我的建行卡上打钱。这期间,我跟范奇没见过面,都是电话联系。2014年春节前,一个自称是于某某姐姐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孔庆玲把她弟弟给骗了,我才知道范奇的真名叫孔庆玲。3.于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借条》证实:2009年9月28日,范琪(奇)向于某某借款27万元。4.王某甲提供的《租房协议》证实:2009年10月10日,王某甲与范奇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五年。5.上诉人孔庆玲的供述证实:2007年,我花钱办了一个叫范奇的假身份证。2009年,我在福顺尚都小区的房屋中介公司租了王某甲的房子,让于某某来住。我跟于某某说我是省农科委的副处长,是随便说的。我在房屋中介公司签的租房协议上填的个人资料全是假的,没有人知道我叫孔庆玲。我在澳门银河、星际、永利赌场都有会员卡,这几年在那能输700余万元。二、2011年5月28日,上诉人孔庆玲以能为被害人张甲低价购买哈尔滨市保利清华颐园房产为由,骗取张甲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实:我和范奇在一个小区居住。范奇说她是省科学院的处长,她老公是搞开发的,与保利清华颐园开发商认识,能买到便宜房子。2010年5月7日,我在她家里交给她12万元购房订金,范奇给我出具一张收条。2011年5月,我和我妹妹张乙、朋友胡某某一起决定买房,我们三家一共给范奇12万元,汇到郑某某的账户上。2012年5月2日,范奇给我补了一张收条。后来我们觉得她不托底,就一直找她要钱。2012年5月25日和30日,范奇先后给我汇了两笔钱,总计12万元,后来范奇又把张乙和胡某某各自的4万元还了,还欠我购房款4万元。2.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张甲是我堂哥。2011年,我听张甲说他邻居范奇能买到保利清华颐园便宜的房子,但要交4万元订金。当时,我也要买房子,朋友胡某某也要买房子。2011年5月28日,张甲给范奇的爱人郑某某汇去了4万元。2011年6月17日,我和胡某某也给郑某某汇去了8万元。后来也没见到房子,我和胡某某决定不买了。我给范奇打电话要钱,后来不知道是谁往我的银行账户上汇了4万元,我哥说他的4万元范奇没有还。3.被害人张甲提供的《收条》证实:2010年5月7日,范奇收到张甲订购房款12万元。2010年5月2日,范奇收到张甲订购房款12万元。4.张甲提供的短信记录证实: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7日,张甲多次向范奇要订房款。5.被害人张甲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银行查询记录》证实:2011年5月28日,张甲向郑某某农业银行卡汇入4万元。2011年5月28日和6月17日,郑某某银行卡收到汇款12万元。6.上诉人孔庆玲的供述证实:邻居张甲找我帮忙买房,我给他在群力联系的房子。他先给我12万元,我给他出具了收条。后来,他的两个朋友也要买房,我让他们把12万元汇到郑某某的账户上。后来他们不买了,我就把12万元还给了张甲,并把张乙和胡某某的钱也还了。我还欠张甲4万元。三、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孔庆玲以能为被害人高某某低价购买哈尔滨市保利清华颐园房产为由,先后骗取高某某共计人民币14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开始,范奇总来我经营的美容院做美容,她自称是黑龙江省电视台财务,副处级。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6月24日,范奇以能帮我在保利清华颐园购买到便宜房子为名多次骗我。第一次是2011年8月19日,范奇在美容院以交房款订金为由,向我要13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7月27日,我在美容院给她10万元;第三次在2013年1月份,我在自兴街附近的建行取出2万元交给她;第四次是2013年3月13日,范奇来我店说我买的房子增米数了,让我给她爱人郑某某的农行账户打20万元,我就让��工吕某某从网上银行给郑某某汇去20万元;第五次是2013年6月中旬的一个中午,范奇约我到自兴街的凯德广场,她给我看了保利清华颐园的购房三联单和购房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收据,上写1000万元,她让我交100万元。2013年6月17日,我跟同学马某某去银行取出了100万元,在凯德广场的珍粥道饭店,把钱交给了范奇,她给我出具了收条,我怕不托底,把整个交钱的过程录了像;第六次是2013年6月24日,范奇给我打电话让我再交20万元,我说我只有3万元,她说那也行,我就让吕某某给郑某某的账户上汇了3万元,我有银行的汇款凭证。后来我觉得不对,就总找范奇谈房子进户的事,她就以各种借口推脱,2014年元旦前后,我就联系不上范奇了。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高某某的美容院工作,我在美容院见过范奇。2013年3月13日14时许,高某��让我用店里的电脑通过网上银行往范奇的爱人郑某某的农行账户上汇20万元;2013年6月24日14时30分左右,高某某又让我给郑某某汇3万元。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高某某是同学。2013年6月17日上午9点多钟,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她到银行取钱,说要交范奇帮她购买的保利清华颐园的购房款。我俩在服装城里面的哈尔滨银行取出100万元,在自兴街凯德广场里面的珍粥道饭店,高某某把钱交给范奇。我要看范奇的身份证,范奇说没带身份证,我要看范奇的驾驶证,范奇的表情有点不对劲。高某某怕不托底,把整个交钱的过程录了像。4.被害人高某某提供的录像光盘及图片证实高某某交给范奇100万元的过程。5.被害人高某某提供的《收条》证实:2011年8月19日、2012年7月27日、2013年6月17日,范奇给高某某出具三张收条,金额分别为13万元、10万元和100万元。6.《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实: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6月24日,高某某尾号为9156的银行卡向郑某某尾号为1820的银行卡分别转入资金20万元和3万元。7.被害人高某某提供的短信记录证实:高某某多次向范奇发送短信息,要求范奇退还钱款。8.上诉人孔庆玲的供述证实:我总共收了高某某125万元,我给她出了三张收条。四、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21日,上诉人孔庆玲以能为被害人梁某甲低价购买哈尔滨市保利清华颐园房产为由,先后骗取梁某甲共计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的老乡于某某领范奇来到我的诊室看牙。在聊天过程中,我说想买保利清华颐园的房子,于某某说范奇有能力买便宜的房子,范奇也表示可以帮忙买,价格比市场价格便宜很多。2011年9月2日,范奇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房子得交10万元定金,我说现在只有3万元。2011年9月6日,我在交通银行取出2.39万元。当天15时左右,范奇和于某某来到诊室取走了3万元,范奇给我出具了收条。2011年9月26日,范奇和于某某到诊所和我说定金不够,让我再交10万元。我们三人一起去的交通银行,我取出10万元交给了范奇。2013年6月15日,范奇给我打电话说,购房定金款不够,并且答应说帮我买三套房子,让我再拿12万元。她让于某某来诊室取的,于某某给我出具一张12万元的收条。2013年9月13日,范奇来诊室说于某某因为赌博被抓,需要救他,向我借了5万元,说就当做我的购房款了。2013年10月21日,范奇来诊所说帮我购买的房子月底进户,定金还差15万元,我从卡内取了15万元,交给了范奇。范奇还把她之前给我出具的四张收条收回,重新给我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收条。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梁某甲是老乡,认识好多年了。梁某甲报警称买房子被骗的事我知道,骗他那个女的是通过我认识的,大家都叫她范奇,在省科学院上班。现在我才知道范奇真名叫孔庆玲。我知道梁某甲被范奇骗了45万元,因为有几次我都在场。3.被害人梁某甲提供的《收条》证实:2013年10月21日,范奇收到梁某甲45万元。4.《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实:2011年9月6日,梁某甲尾号为7120的银行卡取现2.39万元;2011年9月26日取现10万元;2013年6月15日取现12万元;2013年9月13日取现5万元;2013年10月21日取现15万元。5.上诉人孔庆玲的供述证实:梁某甲让我帮助买保利清华颐园的房子,我从梁某甲那总共拿了5次钱,一共45万元,我给他出具了收条。五、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孔庆玲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甲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省公务员小区的房产和交纳进户费及自己购房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李某甲共计人民币129.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7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范奇的人,她自称是省农科院的处长。2012年6月份的一天,我与范奇、范奇的爱人郑某某、梁某乙及梁某乙母亲一起吃饭时,说起买房子的事情。范奇说她在单���就管这事,因为她们单位有的人出国了,她能整到房号,能买省公务员小区的房子,可以正常买。我就跟她说要买厅级带车位的房子,她说可以,价钱在100万元左右。半个月后她给我打电话,说要交第一笔房款55万元,梁某乙开车拉着我到范奇家楼下,把55万元交给她。2013年3月份,范奇给我打电话说要交第二次款,我和梁某乙在范奇家楼下,把30万元现金交给了范奇,她给我写一张30万元的收条。2013年4月28日,范奇打电话说让我交楼层的加价费6万元,并说我买的这个房子是她单位孔姐的房子,让我把钱打到孔庆玲的账户上,我往孔庆玲尾号为1590银行卡上打了6万元。2013年9月10日,范奇打电话说让我交车位和房子的剩余款25万元,我就凑了25万元,和梁某乙一起在范奇的家里,把钱交给了范奇。范奇把以前出具的收条都收回去了,给我出了一张116万元的总收条。2013年10月1日,范奇说她要买房子,钱不够了,向我借13万元。我就给她凑了13万元,和梁某乙一起把钱送到范奇家里,她给我写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之后,我给她打电话一问房子的事情,范奇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2013年12月8日,范奇又给我打电话,她说房子已经下来了,进户费8千元孔姐已经帮我垫付了,让我马上给孔姐账户上汇8千元。我当天就往孔庆玲账户汇了8千元。之后,她就一直在拖我。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范奇认识,她是郑某某的媳妇,郑某某以前和我母亲做生意合作过。范奇被抓后,我才知道她真名叫孔庆玲,也不是什么处长。范奇说帮李某甲买房子,骗了李某甲一百多万元的事我知道。2012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甲、我、我母亲李某乙、还有郑某某和他妻子范奇在一起吃饭,李某甲说想买一套群力省公务员小区的房子,范奇说她在单位正好管这次分房工作。过了半个月,范奇让李某甲交第一次房款55万元,李某甲让我开车送她,我看到李某甲把55万元交给范奇,范奇给李某甲写了收条。2013年3月份的一天,范奇让李某甲交第二笔房款30万元,我开车和李某甲将30万元交给了范奇,范奇又给李某甲写了一张收条。后来我听李某甲说范奇让她给范奇单位的孔姐汇了6万元的楼层加价费,还让李某甲交车位和剩余的购房款,我和李某甲把25万元钱交给范奇。范奇把以前的收条收回,给李某甲打了一张116万元的总收条。后来范奇说她自己买房子的钱不够,向李某甲借了13万元,也是我和李某甲去范奇家送的,后来我听李某甲说她给范奇单位的孔姐又汇了8千元进户费。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是我儿子梁某乙的朋友。李某甲是通过我认识的郑某某和��奇。我们一起吃饭时,李某甲说想买房子,范奇说她能买到群力新区省公务员小区的房子,她在单位正好管这次分房。李某甲先后好几次给了范奇一百多万元,每次都是我儿子拉着去送的钱,回来后我儿子都跟我说了。4.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收条》及《借条》证实:2013年9月10日,范奇收到李某甲116万元房款;2013年10月1日,范奇向李某甲借款13万元。5.银行《存取款凭条》及《账户查询记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李某甲向孔庆玲尾号为1590的银行卡汇入6万元,同日,孔庆玲建设银行卡收到6万元;2013年12月8日,李某甲在建行提款8千元,同日,孔庆玲尾号为1590的银行卡收到8千元。6.上诉人孔庆玲的供述证实:我和李某甲是朋友,我收过李某甲的购房款一百多万元。六、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8月,上诉人孔庆玲以能为被害人赵某某低价购买哈尔滨市保利清华颐园房产、办工作等为由,骗取赵某某共计人民币6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高某某开的美容院认识的孔庆玲,她说叫范奇,是省电视台后勤部门的,她老公是做房地产开发的。她说她帮高某某在保利清华颐园低价买了一套门市和住房,问我要不要,我就让她联系帮着买两套住房。她让我付20万元定金,说这个房子属于特价房,等正常价格购买的人全部进户后,我才能进户。2012年10月14日上午,我在范奇家看到她拿给我的购房合同上有郑某某的名字,还有交款的票据1000万元,上面也是郑某某的名字,我就把20万元交给了范奇。2012年11月24日,范奇让我把5万元购房款汇到一个叫孔庆玲的银行账户上,她说孔庆玲是她们单位的财会人员。2012年11月20日左右,范奇给我打电话说,保利清华颐园有车位,9万元一个,我说买,范奇让我给她9万元。我在范奇家2单元门口,将一个装9万元的塑料袋交给了范奇。2012年底,范奇打电话说我要是拿30万,她有关系能给我办公务员的工作,我说没有30万元,她说你先拿一半,后来她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年龄超标了,需要改户口得2万元。2013年1月2日晚7点多,我在南岗区西大直街飞龙宾馆门前,将2万元交给她。2013年2月中旬,范奇打电话说房子需要补差价,她给我一个叫宋某的账户,说宋某是买房子的中间办事人。2013年2月19日,我将3万元打到宋某的账户上。2013年3月中旬,范奇打电话说工作办的差不多了,我问她用不用填张表格,她说不用,她说她认识的省领导快退休了,让我快点把15万元给她。我把房子卖了,在2013年3月中旬的一个上午,我在南岗和兴三道街的军区招待所门前,把15万元交给了范奇。2013年7月底,范奇打电话说省委有一批淘汰下来的车,帕萨特一台需要4.5万元,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两台,2013年8月上旬,在范奇家楼下的单元门口,我将9万元现金交给了范奇。后期我感到不托底了,多次打电话催她,每次我都有录音。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赵某某。2013年2月中下旬,范奇向我要我的银行卡号后,有一个叫赵某某的往我农行的账户上打了3万元,我取出后给孔庆玲送去了。3.《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实:2012年11月24日,被害人赵某某尾号为7761的银行卡汇给孔庆玲5万元。4.赵某某与孔庆玲的通话录音光碟证实:孔庆玲与��某某就购买保利清华颐园房产及办工作的事有过通话。5.上诉人孔庆玲的供述证实:我在赵某某那拿过钱,但拿多少钱我忘了。七、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上诉人孔庆玲以能为被害人鲍某某低价购买哈尔滨市保利清华颐园房产为由,骗取鲍某某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福顺尚都小区居住时,在楼下散步认识了郑某某,通过郑某某介绍认识他爱人范奇。范奇说她手里有保利清华颐园的房子,是顶账的房子,能便宜卖给我,而且给我看了订购协议,一共三张,门市房两套1000万元,还有三套住宅。2013年6月28日,我和我儿子张某甲将39万元交给范奇,她给我写了收条。当时,范奇的���亲王某乙也在场。有一次,范奇向我借过20万元,说一个星期还,结果不到十天还了。后来范奇又向我借钱,2013年8月7日,我在建行给孔庆玲汇去5万元,到期也没还,我找她要钱就说没有,还说车位很便宜你就买了吧,我就决定买了。后来她经常来电话催我还欠她的10万元车位钱。以前她说卖给我一个车位12万元,现在她要我买她的二个车位,计24万元,我就默认了。2013年10月16日,我在我们小区的地下车库给了范奇10万元,后来我要买的那个小区已经有人进户了,我就催范奇要进户,她就总推脱。后来范奇就关机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范奇是我家邻居。2013年6月28日,我和我妈把39万元购房款在范奇的家中给她,当时范奇的母亲也在。我提出看下购房合同,范奇进屋取来几张收据和一份购房合同,我说能否复印,范奇说这是内部合同,你要了也没用,等过两个月后去售楼处才能开正式合同。随后范奇写了一个收条,我妈说写我儿子的名字。后来我给范奇打过几次电话,每次提房子的事情,她都说要过一段时间才能下来。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孔庆玲是母女关系,我知道孔庆玲在哈尔滨使用假名叫范奇。2013年6月28日,孔庆玲的邻居鲍某某和她儿子到孔庆玲家送钱时我在场,她们之间谈的是房子的事,我看见鲍某某拿着一兜子钱。被害人鲍某某提供的《收条》证实:2013年6月28日,范奇收到张某甲39万元;2013年10月16日,范奇收到鲍某某10万元。被害人鲍某某提供的短信记录证实:2013年8月7日,鲍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给孔庆玲汇款5万元,孔庆玲表示收到。6.上���人孔庆玲的供述证实:鲍某某是我家邻居,我想帮鲍某某买房,后来房子涨价了,我就想把这54万元还给她,后来我就出事了。八、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孔庆玲以预定哈尔滨市保利清华颐园门市房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7日,孔庆玲以帮助孙某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省直公务员小区房产为由,先后骗取孙某共计人民币14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月容花美容院工作,范奇是我们的客人,自称在黑龙江省科研所工作。2013年10月初,她向我借10万元,说她预定的保利清华颐园的门市房差10万元,还给我看了她交定金的合同。2013年10月15日,她让我把钱汇到一个叫宋某的账户上。汇完我给范奇发短信,她也回复了。2013年11月15日左右,她说能帮我买到群力省公务员小区一套使用面积130平方米的房子加2个车位,需要140万元,让我先给她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14时左右,我在南岗区福顺尚都小区里给她50万元。她说买到以后再给她余款90万元。2013年11月27日,我和朋友张某乙在南岗区福顺尚都院里又给她70万元。范奇让我把剩余的20万元汇给于某某,张某乙就从卡里给于某某汇了20万元。从那以后,我找范奇问买房子的事,范奇就以各种理由拖我。范奇给张某乙打的9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我当时是向张某乙借的钱。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左右,我和孙某及范奇在一起吃饭。范奇说能买到群力公务员小区的房子加2个车位。孙某想买,范奇让孙某先给她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14时左右,我和孙某在南岗区福顺尚都小���6栋楼下给了范奇50万元,她说买到以后再给她买房余款9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孙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交买房的余款90万元。当时孙某手中没那么多钱,就向我借钱。2013年11月27日,我和孙某在南岗区福顺尚都6栋楼下给了范奇70万元。范奇让孙某把20万元汇给于某某,我就给于某某汇了20万元。范奇当时给我写了一个90万元的收条。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范奇对我说别人欠她钱,她把白金卡丢了,她让欠她钱的人把钱汇到我的账户上,让我提出现金给她。2013年10月15日,有人往我的建行卡上打过10万元。我提出来给了范奇。4.被害人孙某提供的《收条》证实:2013年11月20日,范奇收到孙某5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范奇收到张某乙90万元。5.《银行转款凭条》证实:2013年11月27���,张某乙汇给于某某20万元。6.被害人孙某提供的短信记录证实:孙某汇款给宋某后告诉范奇,范奇表示收到。7.上诉人孔庆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我向孙某借了10万元,当时没有打收条,也没说归还日期,这笔钱我没还她。2013年11月下旬,我和孙某闲谈时知道孙某要买房子,我就主动说要帮她买。2013年11月20日下午,孙某和张某乙在我家楼下交给我50万元,我给孙某出了收条。2013年11月27日下午,孙某和张某乙又在我家楼下给我70万元,我还让张某乙往于某某的账户上汇了20万元,于某某把这20万元又转到我的账户上。我不让张某乙直接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是因为我与孙某交往是以范奇的假名称呼,孙某不知道我的真名叫孔庆玲。我分三次骗了孙某150万元,我去澳门赌钱都输了。九、2013年12月20日和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孔庆玲以能为被害人徐某低价购买哈尔滨市保利清华颐园房产为由,先后骗取徐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初,我通过王某丙认识了一个叫范奇的,她自称是省科学院的处长,丈夫郑某某是投资商,能在保利公司批到内部房源。2013年12月初,范奇带着我和王某丙到南岗区自兴街保利大厦的售楼处看了房子。2013年12月18日8点来钟,宋某开车拉着我,到了保利大厦门口,范奇领我到2号楼的8层,看了使用面积97米的户型,范奇对我说这97米的房子(19-22层),共计108万。范奇说把零头抹去,收我1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14时左右,范奇开车拉着我和王某丙到珠江路和嵩山路交口的农业银行,我取��20万元交给范奇,她给我写了借条。范奇说月末房子就换正式发票。我给范奇这20万元,是在王某丙的农行卡上提的,因为2013年12月20日上午,我给王某丙打电话,问她我买范奇房子的首付款20万往哪汇,王某丙说问问范奇。不一会儿,王某丙给我回电话说,范奇让我先把20万元汇到她的卡上,因我和范奇不太熟悉,等下午范奇回来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去提现金。所以,我才把20万元给王某丙汇去。2013年12月24日,范奇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是圣诞节,保利公司搞活动,房号好批,她让我帮凑10万元,她先批2个车库。范奇要我把钱汇到一个叫孔庆玲的名下,当时我还问王某丙,王某丙对我说,孔庆玲是范奇最好的姐妹儿,孔庆玲拿100万元现金押房子,她是金卡,划卡时不花手续费,我就相信了。我在香坊区松雷商厦旁的建设银行往孔庆玲的账户上汇了10万元。汇完后我每天��给范奇打电话问这事,范奇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她了。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认识范奇时,她自称是省科学院的一个处长。范奇是我介绍给徐某认识的,范奇说她丈夫是开发商,能买到保利清华颐园的高层,价格比市场便宜2千元。2013年12月末,范奇带着我和徐某到南岗区自兴街保利清华颐园看房子,范奇说她老公就是这个楼盘的投资商,扣下的都是好楼层。2013年12月20日,范奇让徐某把买房首付款20万元先打到我的卡上,再由我把钱给她。当徐某把20万元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后,我想她们之间买房子,应该当面交清钱款,我就跟范奇说了,她也同意了。当天下午14时左右,范奇拉着我和徐某,一起到了香坊区珠江路和嵩山路交口的农业银行,从我的银行卡上提出20万元交给了范奇。范奇对徐某说先给你写个收条,等房子批下来再给发票。2013年12月24日,范奇给我打电话,说正赶上圣诞节,保利公司搞活动,房号好批,她让我帮她凑10万元钱,她先批二个车库,等房子下来,要车库就按5万元一个的价钱卖给我。我说我没有钱,她让我问徐某要不要车库,如果要就汇钱到孔庆玲的银行卡上,并说孔庆玲是她一个最好的大姐。后来徐某就往孔庆玲的银行上汇了10万元。徐某一共被骗30万元。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一次吃饭的时候,我经范奇介绍认识了徐某。2013年12月18日8点多钟,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拉着她去看房子,我开车拉着徐某到了保利大厦门口。过了一会儿,范奇也来了,她俩就去看房子,过一会她俩挺高兴地回来了。范奇跟我说过她手里有房子卖给徐某,她能挣点钱。4.《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汇��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0日,徐某给王某丙尾号为4014的农行卡转款20万元;同日该银行卡二次提取现金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徐某给孔庆玲尾号为1590的银行卡汇入10万元。5.被害人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3年12月20日,范奇借徐某20万元。6.上诉人孔庆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我向徐某借了10万元现金,后来徐某又给我汇了10万元,骗徐某的钱我自己花了。徐某不知道我叫孔庆玲,我让徐某往孔庆玲卡上打钱,是因为我跟徐某说孔庆玲是我朋友。十、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孔庆玲以在上海购买住房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2010年左右,我通过战友王某丁介绍认识的范奇。2013年12月27日13时30分许,范奇给我打电话,说在上海买房子钱不够,向我借10万元。我说我没钱,她让我尽量帮她借点,让我把款汇到一个叫孔庆玲的银行卡上。我跟王某丁到南岗区大直街上的中国建设银行,给范奇汇去了3万元。范奇说回到哈尔滨就还给我。12月29日,范奇没有还钱,我给她打电话,她没接。从12月30日开始,范奇多次给我发信息说马上还钱,还向我要了银行卡号码,但一直没还。后来再给她打电话就关机了。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我在南岗区七政街72号原23军家属院内的老干部活动中心当服务员时,范奇有时去我们那里玩麻将。我和我战友刘某某和她吃过饭,当时她说在省农科院工作。2013年12月27日,范奇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我说没有,她就向我���刘某某的电话号码。过了一会儿,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范奇把不把握,我对他说还行吧,借给她吧。我和刘某某一起到南岗区大直街上的一家银行给范奇汇了3万元现。3.《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12月27日,刘某某向孔庆玲尾号为1590的银行卡汇款3万元。4.刘某某提供的短信记录证实:刘某某多次向范奇催要3万元钱。5.《银行查询记录》证实: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孔庆玲尾号为159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余额为2604.64元,开户日期为2006年9月24日。孔庆玲尾号为943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余额为35.68元,开户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6.公安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实: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间,孔庆玲多次往返港澳及柬埔寨、几内亚比绍等国。7.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0)香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孔庆玲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8.黑龙江省科学院人事处出具证明证实:我院系统在编人员中,无姓名为孔庆玲或范奇的工作人员。9.上诉人孔庆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7日,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向他借钱,当天他就给我汇了3万元。后来他给我打电话催我还钱,我告诉他等一等,一直到我被拘留也没有还。刘某某不知道我叫孔庆玲,只知道我叫范奇。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庆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孔庆玲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能为被害人低价购买房产、办理工作及自己和亲属用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孔庆玲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借款属于民事借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被害人陈述,孔庆玲的供述,孔庆玲给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认定的孔庆玲诈骗犯罪数额客观、准确。孔庆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孔庆玲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实施诈骗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萍代理审判员  王增龙代理审判员  姚孟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宝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