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绥芬河市羴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生产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绥芬河市羴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081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崔巍,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员。被执行人绥芬河市羴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秀江,男,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峰,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已生效的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绥)环法[2015]J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绥芬河市羴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绥)环法[2015]J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绥芬河市羴城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秀江)于2016年4月20日前停止生产,向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10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单国勇_x000B_审判员 冷辉祥_x000B_审判员 朱 宏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凡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