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占敬与刘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敬,刘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634号原告:王占敬。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敬与被告刘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敬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浩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位伯镇豪派灯饰门前路段时,与在场路段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共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038.6元。其中1、医疗费7758.6元;2、外购药298元;3、误工费100元/天×108天=10800元;4、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6、救护车费150元;7、病历取证费12元;8、保全费320元;9、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刘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刘浩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位伯镇豪派灯饰门前路段时,与在此路段横过公路的王占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占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误工损失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救护车费票据、病历取证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被告刘浩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外购药无异议。救护车费无异议。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保全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的医嘱,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18天每天100元。误工费因原告超过55周岁不同意给付,即使给付应比照农民标准计算,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3个月误工费。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救护车费、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取证费12元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标准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误工费比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683元/年÷365天×90天=8730元;关于护理费,医嘱无明确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且原告没有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比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35683元/年÷365天×18天=1746元;营养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为30元/天×18天=5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758元+298元=8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误工费8730元;4、护理费1746元;5、营养费540元;6、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1022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26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0000元+10626元=2062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浩赔偿原告(21022元-20626元)×70%=2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敬各项损失共计20626元。(此款直接赔付到原告王占敬银行卡、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敬剩余损失共计27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刘浩负担195元,原告王占敬负担9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浩负担218元,原告王占敬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