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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俊泰与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泰,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71号原告张俊泰,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03329-4法定代表人庞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道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泰与被告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泰,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道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泰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综合维修工作,工作到2013年,每月工资2900元。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无故少发原告工资,截止2015年12月原告退休,被告共少发原告工资33600元。截止到2015年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延时加班费共239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自工作以来的冬季采暖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5年的冬季取暖补贴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8日延时加班费共23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33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3090.7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14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39960元。原告张俊泰提供的证据如下:1、崔明亮的证明,证明2013年原告的工资是2900元;2、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及社会保险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交养老保险的数额;3、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4、天津市公积金个人查询单,证明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给原告缴纳公积金;5、原告与被告单位经理及考勤员的录音(当庭播放),证明是被告单位让原告从2015年4月开始歇病假的及延时加班的时间。被告珠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所有诉讼请求中超过2014年1月之前的请求全部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加班费。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每月发给原告482元加班费,还有其他加班费,其他加班费不固定,被告公司已经发放加班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加班费的诉请。被告已经发放2014年11月冬季采暖补贴,2015年原告处于病休状态。2014至2015年工资差额,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处于病休状态,被告一直按照病假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2012年7月入职被告处,请法庭驳回2012年7月之前的诉请。2012年7月之后的养老保险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12年7月之前的公积金诉请请法院驳回,2012年7月之后的公积金已经缴纳。被告珠江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2、工资确认单,证明原告月工资1900元,其中固定加班费为482元;3、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社保缴费情况,住房公积金缴费情况;4、考勤记录,证明考勤情况,原告以前上24小时休48小时,后来按照正常时间上班;5、冬季采暖补贴,证明被告发给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处于病假状态,2015年4月以后原告属于××休。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在被告处从事水暖工作至2015年12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组成,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每月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14日上班时间为早上8:30至下午17:30,中间有1个小时休息时间。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病休,于2015年12月29日退休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月14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冬季取暖补贴属于福利范畴,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2014年11月之前关于冬季采暖补贴的主张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确认单显示原告已领取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故原告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故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20元。关于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但经本院核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可被告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虽然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中存在“固定加班费”一项,但根据双方陈述,原告自2015年4月起不再到岗上班,但原告工资表中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工资中仍显示有固定加班费482元。故本院认为此项虽名为固定加班费,实为基本工资组成之一,故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并不存在少发原告工资情形,原告在2015年4月至12月病休期间被告也已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延时加班费,原告并未就加班问题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告工作岗位是水暖,除了供热期处理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外,工作强度并不大,且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被告于2014年1月给付原告加项加班工资1472元,2014年2月给付原告加项加班工资580元。根据考勤记录,被告2014年4月开始上班时间为早上8:30至下午17:30,中间有1个小时休息时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权利救济。因缴纳住房公积金而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俊泰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