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付某某,女,现住聊城市东阿县。被告张某某,男,原住泰安肥城市,现住址不详。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被告离婚,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情况依旧,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下去也没有任何意义,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子女。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长时间,被告张某某便外出打工,随后与家人失去联系。2014年5月份,原告即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现仍下落不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无存款、债权债务,其婚前财产有被子四床,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橱子一组、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冰箱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肥城市石横镇南高余煤矿东宿舍,并自愿放弃所有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某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东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肥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本院对张某某之父张某甲所做询问笔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案经调解,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原告付某某拒绝和好,致使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即下落不明,与其家人及原告付某某失去联系,现仍下落不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未在家,未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和责任。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亦未有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士锋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