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沃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沃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1883号原告江苏沃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张正龙。被告山东润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鱼台县。法定代表人周海永。原告江苏沃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津稻263”授权生产经营合同,由被告授权原告在江苏安徽地区生产经营“津稻263”种子,原告向被告支付使用费350万元。2014年水稻种子销售季节,农作物种子主管部门抽样检查“津稻263”种子,被抽检的样子经省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田间种植鉴定,判定样品标注品种名称不真实,种子主管部门据此处罚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津稻263”授权生产经营合同,以及被告返还使用费350万元、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津稻263”授权生产经营合同,属于植物新品种的权利转让合同,双方因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不应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李海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