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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璐与上海名创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璐,上海名创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850号原告李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被告上海名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春艳,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璐与被告上海名创广告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璐,被告上海名创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璐诉称,其于2006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以公司停止营业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8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10元。被告上海名创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其赔偿金;在2014年原告实际休息时间超过其应休年休假,被告不应支付其年休假折算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书,第一份期限为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担任媒介经理岗位。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企业名称(甲方):上海名创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姓名(乙方):李璐经乙方提出,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手续。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5120元,该会于2015年5月6日受理。该会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应诉及开庭通知,于2015年8月10日正式庭审,庭审笔录中载明:“仲问:申被双方有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何时何因?申(原告)答:2015年2月中旬被申请人(被告)告知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单位要停止营业。仲问:被申请人(被告)通知申请人(原告)解除有无出具书面通知?申答:没有。仲问:申请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120元的依据?申(原告)答:因申请人(原告)在孕期,被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故按照月工资5700元的标准要求支付15个月赔偿金。”。2015年9月1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12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000元;二、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作出后由该会向被告进行公告送达裁决书,被告在裁决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仲裁既是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又是必经程序,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记载系“经乙方(原告)提出,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由原告本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被告缺席仲裁庭审的情况下并未如实提及其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事,上述行为存有不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由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适用条件,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85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针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000元”并未提起起诉,上述内容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本院依法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名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璐赔偿金人民币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