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祝新国与祝新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新国,祝新民,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52号原告祝新国,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黄炎秋、谈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祝新民,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肖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慧,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梦莹,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祝新国与被告祝新民、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房地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炎秋、谈旭、被告祝新民、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张梦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新国诉称,祝存元和徐金莲夫妇有两子:老大原告祝新国系养子,老二被告祝新民系亲子。四人早年共同居住在前进一路28号。1994年房屋拆迁,还建两套公房,均坐落在江汉区济生新村14号1楼1号(现门牌号为××楼6单元1楼1号),登记在徐金莲名下,原告祝新国对该房屋有共同承租权。2010年8月3日即徐金莲去世前一天,在原告祝新国不知情情况下,经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批准,徐金莲将两套公房有偿转让给被告祝新民,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祝新国认为,徐金莲长期在养老院全护理几乎丧失全部意识,伪造徐金莲签署《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原告祝新国的居住权、承租权及公房承租使用优先受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徐金莲与被告祝新民签订的坐落于××楼6单元1楼1号两套房屋《转让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祝新民承担。被告祝新民辩称,诉争房屋系公房,必须具有同户籍才能享有承租权。1989年原告祝新国将户口迁至武汉市江汉区小江家院,并于2010年申购经济适用房,原告祝新国无继承居住权的资格。房屋过户给我,是父母的意愿,是按规定程序办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祝新国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述称,徐金莲与被告祝新民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祝新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祝存元与徐金莲系夫妻关系,原告祝新国系长子,被告祝新民为次子。原、被告随父母祝存元、徐金莲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28号,1992年该房屋拆迁,还建至武汉市江汉区济生新村14号1楼1号(面积分别为25.52平方米和40.31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徐金莲名下。祝存元于2009年10月7日去世,徐金莲于2010年8月4日去世。2010年5月12日原告祝新国户口从上述房屋内迁出。2010年7月29日,徐金莲与被告祝新民签订《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济生新村14号1楼1号公房过户至被告祝新民名下,由被告祝新民之妻李娟代徐金莲签名后,其自行加盖手印,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现杨审核后,于8月6日完成审批。现济生新村14号1楼1号公房房屋门牌号变更为××楼6单元1楼1号。原告祝新国曾于2013年以承租权、物权纠纷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与被告祝新民协商未果,后撤诉。另查明,徐金莲去世前居住于养老院,享受养老护理(高级)全护理级别。原告祝新国与前妻柯秋荣原居住于武汉市江汉区小江家院6号3楼,1995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该住房由前妻居住使用。祝新国现单身,无住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威胁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迫使双方作出违背自身意愿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胁迫。徐金莲是原告祝新国、祝新民的母亲,承租在济生新村14号1楼1号公房,其生前与被告祝新民签订《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承租的公房的使用权公民行使处置权的形式,他人无权干涉。原告祝新国认为签订协议时违背徐金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祝新国提交全护理的证据只能说明徐金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徐金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能证明徐金莲在签字时丧失意识,因此原告祝新国认为徐金莲被欺诈、胁迫的证据不足。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现场对《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审核后,依法向被告祝新民发放住房公约,系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行使公房管理权的行为。原告祝新国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共同承租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祝新民及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对原告祝新国的共同承租人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祝新国于1995年迁出诉争房屋,且享受过分配公房的权利,已不符合共同承租人的条件,因此《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未侵犯其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原告祝新国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原告祝新国已经知道承租权发生转移,于2015年7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祝新国以被告祝新民与第三人江汉房地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理由,要求撤销《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且原告祝新国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新国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祝新国负担(已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