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生文与段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文,段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王生文。被告段永林。原告王生文诉被告段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生文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前。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段永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永林系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强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生文经朋友吕相辉介绍认识了段永林。中强路桥公司在焦作黄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有钢结构工程。王生文、段永林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意见:如段永林让其承包部分钢结构工程,王生文出资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段永林不让其承包钢结构工程,20万元则为段永林个人借款,其应在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本金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2015年5月7日王生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强路桥公司汇款20万元,该公司向其出具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收据上记载:今收到吕相辉、王生文交来(履约保证金)20万元。当日,段永林又向王生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今借到王生文现金20万元,如工程如期,不计利息,如不能开工按2.5%计息,12月10日前归还本金。我公司2015年5月7日给王生文出具的收款收据作废”。双方约定工程于2015年5月份开工,但直到一审开庭审理时仍尚未开工。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对段永林进行询问,其认可该笔借款原为工程保证金,王生文向公司转帐20万元后,公司向王生文出具的有收据。后王生文让其换一份借条,借条是按王生文的要求其本人写的。工程至今未开工,如果原告不再要求施工,同意还钱。以上事实由收据、借条、汇款申请书、王生文陈述、段永林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生文于2015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强路桥公司汇款20万元后,段永林于当日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了借条。段永林作为中强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认可该20万元为借款且注明公司所出具的收据作废,故应认定其本人为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段永林认可至今尚未归还,故王生文关于要求其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部分系附条件约定,如双方协商的工程如期开工,则段永林不应支付利息,现工程并未如期开工,故段永林应按约定在偿还王生文借款的同时自2015年5月7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出了相关规定,故段永林应按月息2%向王生文支付利息。王生文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生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段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俊明审判员 夏 天审判员 张明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