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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499号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斌,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尼俊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伟,任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尼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起,签订了多份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定作包装箱。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被告欠原告货款19101元。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1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定作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被告制作了包装箱,并将合格的包装箱交付给被告。双方合同对包装箱的数量、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在提货时结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产品完成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就违约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1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9101元。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其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彬海胶印制品有限公司定作费191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2月2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元,由被告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坤安审 判 员  付 强人民陪审员  尼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路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