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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久明,孙继刚,张波,宋福文,宋学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久明,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刚,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文,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奎,男,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波、孙继刚、宋福文、张久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波、孙继刚、宋福文、张久明,被上诉人宋学奎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学奎一审诉称:原告受雇于四被告在其经营的荣兴向海名珠小区二期工程的沙场装卸沙子,2015年7月27日,在运输途中,原告从运沙车上甩下来,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内损伤、血肿,左侧背部、腰背部损伤,共住院治疗30天。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4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592.63元。原审被告张波、孙继刚、宋福文、张久明一审辩称:原告与四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四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坐的小货车是邓友私自开车,未经过四被告的允许。且原告是酒后坐在货车车厢里,损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久明、孙继刚、张波、宋富文合伙经营辽东湾新区三得利建材五金装饰商行,并配有运料小货车,该商行在辽东湾新区向海明珠小区设有沙石、水泥建材点。原告受雇于四被告从事沙石建材装卸和搬运工作。2015年7月27日早晨7时许,被告张久明安排原告与王世玉、邓友、未国明、杨老大负责将沙子和水泥搬运到辽东湾新区向海明珠小区二期17号楼的住户。事发当天,因负责开车的司机杨学东不在现场,几人装完车后,由邓友开车向向海明珠小区二期17号楼用户家行驶,原告宋学奎坐在车上随车前往,未国明徒步从便道向用户家走,到达小区门口时,车辆忽然加速,将原告及沙子、水泥甩在地上。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内损伤、血肿,左侧背部、腰背部损伤,共住院治疗30天。住院医疗费107300.95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以上护理21天,其中14天由四被告派人进行护理,其余7天由原告儿子宋志强护理,护理费为2021.04元(双方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21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2015年11月13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5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9528元(11191元/年20年40%),发生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为10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前一天止共计107天,100元/天107天)。以上原告发生经济损失共计264599.99元。另查明,四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56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2015年7月27日,原告受雇于四被告,在从事装卸沙石和水泥工作中受伤,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乘坐在运沙车上,没有做到自我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四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7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及肉体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赔偿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结合医院地址与原告的住所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问题,通过未国明询问笔录,本院酌定误工费为每日人民币100元。对于四被告提出的与原告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通过证人未国明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及未国明、邓友等人在几个月前开始在被告提供的居所居住,事发当天由被告张久明安排具体工作,因此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不是承揽关系,故对四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被告提出的邓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证人未国明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证明邓友是四被告的雇员之一,其驾驶车辆是为了工作,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友私自用车的事实,故对四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5640元及四被告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14天的护理费用1347.36元,应在承担的费用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由被告张久明、孙继刚、张波、宋富文连带赔偿原告宋学奎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86852.63元(279799.99元80%-35640元-1347.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张久明、孙继刚、张波、宋富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46.5元,由四被告承担。鉴定费1560元,由四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波、孙继刚、宋福文、张久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四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宋学奎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张波、孙继刚、宋福文、张久明提供了如下证据:申请证人胡吉南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被上诉人宋学奎喝酒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没有早上喝酒的习惯。证人叙述的事实不符合常理。申请证人杨金丰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被上诉人饮酒,还证明事发时上诉人张久明制止开车司机邓友,不让其开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出事车辆没有车厢板,以及被上诉人被甩了出去,干活的人经常在车斗里坐着是真实的,其他证人证言不真实。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宋学奎未提供新证据。但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已经过高,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急需治疗费用,故没有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学奎受雇于四上诉人,从事装卸工作。2015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宋学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作为雇主的四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宋学奎在跟运沙车送沙子的途中,乘坐在车斗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四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四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四上诉人张波、孙继刚、宋福文、张久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