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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第281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辉,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宝昌(实习),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18时30分,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阜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阜太路管庄北侧10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人曹某某刮擦,致使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笔费用。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5.6元,误工费5849.7元,护理费10323元,交通费25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65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应于扣除,原告诉请各项过高,其已经70多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期限9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损失应划分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用。证据五、阜阳市颍泉区政府文件,证明原告居住社区应为居民,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土地已经被征用,属于居民家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但是原告属于农村村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三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明显加大被告的责任,请法院核实重新划分;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五、六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垫付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针对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一、二、被告举证一,属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举证四被告有异议,但未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的相关赔偿计算依据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期限为准;证据五,六相互印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8时30分,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阜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阜太路管庄北侧10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人曹某某刮擦,致使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5年9月7日出院,支付费用11705.6元,其中赵某某垫付5000元。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34120432015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8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072号《关于曹某某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曹某某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曹某某车祸损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曹某某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额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曹某某因本事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规划为城市社区,住房被拆迁、土地被征收,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主张误工费,因其已年满70岁,且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为准,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比照公交车票标准住院期间每日按5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705.6元、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839元(24839元/年×1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5元(5元/天×51天),合计5672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垫付5000元,在赔偿时一并扣除。由被告承担70%即397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39705.4元。(包含已垫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赵志平负担6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芳附:(2016)皖120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