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文文、宋骏熙等与张明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文,宋骏熙,张明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00号原告张文文。原告宋骏熙。法定代理人张文文,系原告宋俊熙母亲。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佳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文文、宋骏熙诉被告张明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张明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文诉称,2015年7月3日17时50分许,原告张文文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建国路军人俱乐部路段时被由被告张明莉所驾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段的冀C×××××撞倒,造成张文文及电动车所载其子宋骏熙受伤,其中张文文伤势严重,二人被送至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明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骏熙无责任。被告张明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宋骏熙的损失有医疗费126元;原告张文文的损失有:医疗费111437.66元(包含被告张明莉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690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54元、生活用品费用119.66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319726.32元。以上损失共计319852.32元。事故责任按照二八分责,要求二被告赔偿260281.86元【计算方式: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以外(319852.32元-122000元)×80%-已支付的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可能需要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明莉辩称,我前期为原告垫付了22234.18元,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要求垫付款返还给我。对事故责任划分应该按照三七分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核实被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个人用品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及非机动的定义,非机动车整体质量应不超过20KG最高时速不超过40KM/小时,而原告驾驶车辆不符合该标准,故原告应属于机动车。责任应按照三七划分,前期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在计算时不应计算在内,其他赔偿项目、明细、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原告张文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明莉主要责任,原告张文文次责,原告宋俊熙无责;证据二、原告在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治疗过程和住院期间50天(在人民医院住院28天、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2天);证据三、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内容同证二;证据四、诊断证明6份,其中秦皇岛市人民医院3份,解放军总医院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情况,休息期间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证据五、医疗费单据34张(张文文32张,宋俊熙2张),证明原告张文文医疗费支出111437.66元、宋俊熙医疗费支出126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6912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鉴定费支出800元;证据七、张文文所在单位秦皇岛昌之德商贸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因伤误工费损失23200元;证据八、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妹妹张姣姣护理,张姣姣同样在秦皇岛昌之德商贸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误工85天,共发生护理费损失6909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51张(出租车发票45张、火车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救护车出诊及治疗和复查、鉴定共发生交通费损失计954元;证据十、个人用品发票1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用品费为119.66元;证据十一、世极城堡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宋运涛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及宋运涛与张文文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和工作均在城市,结合证八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户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对证据三用药清单、对证据四诊断证明及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七、八均需要补充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对6张火车票无异议,其余出租车票据均为2014年的票据,现已过期,故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个人日用品,需要补充医生的证明或者医嘱;对证据十一前期我司在医院了解伤者为农村户口,现提供城镇的居住证明及购房合同,我司后期需核实其真实性,如情况属实认可城镇户籍。被告张明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张明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0张,欠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发生事故双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对被告张明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认可,是二原告产生的费用,但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明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7时50分,被告张明莉驾驶冀C×××××号轿车沿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路军人俱乐部路段,遇原告张文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两车临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文文及其驮带的原告宋骏熙(张文文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5年第0012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明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骏熙无责任。被告张明莉所驾驶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被告张明莉的驾驶证、冀C×××××号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内。原告宋骏熙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观察室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张文文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观察室治疗4天,并于7月27日12时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损伤、寰枢椎半脱位颈部脊髓损伤、左蝶窦炎。在该院住院28天,8月24日出院,该院建议患者去北京进一步治疗。2015年8月24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8月31日在全麻下行后正中入路寰枢椎复位、颈1侧块-颈2椎弓根钉棒固定、取髂骨植骨融合术,9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寰枕融合、寰枢椎脱位、齿状突型颅底陷入。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注意伤口护理;3、适当锻炼,避免剧烈运动;4、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5、必要时行经口咽入路齿状突切除术。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复查,仍存在手术后颈部、头部活动受限,张口困难,医嘱注意避免外伤,避免劳累,定期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2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0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文文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12496.03.元,其中宋骏熙为126元,张文文为112370.03元,包含了张明莉支付的20000元。张文文的票据中,解放军总医院2015年12月22日金额7元、1470.80元的两张发票与两张费用清单为重复计算,2015年9月22日金额12.80元的发票项目为文件复印费,2016年1月11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费用16元为复印费。被告张明莉提交的票据金额共计2234.18元,其中宋骏熙为769.33元,张明莉为1464.85元。庭审中,经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并未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日用品发票购买方名称为“个人”,购买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原告为秦皇岛昌之德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工资为2900元/月。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张文文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未上班,共计误工242天,误工期间扣发工资2320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认可。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妹妹张姣姣。张姣姣为秦皇岛昌之德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工资为2500元/月。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张姣姣因张文文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未上班,共计误工85天,误工期间扣发工资6909元。原告按此标准诉请了住院50天及出院后35天共计85天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认可。张文文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瓦房村农民。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文文自2011年8月至今居住在秦皇岛市世极城堡小区29栋1单元302室。该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运涛,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宋运涛与原告张文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原告按照河北省2015年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的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明莉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明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文文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张明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按照三七分责,对原告主张的二八分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张明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70%,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张明莉承担70%。张明莉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文文所驾驶的应为机动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含张明莉支付的费用在内)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费用中,宋骏熙医疗费126元,为合理费用;张文文的费用中应扣除重复计算的1477.80元以及复印费28.80元,合理医疗费为112370.03元-1477.80元-28.80元=110863.43元。原告所计算的金额有误。张明莉提交的医疗费2234.18元为合理费用。故二原告合理医疗费共计113223.61元,其中包含张明莉支付的2223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两家医院住院共计5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0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了在秦皇岛医院住院28天的营养费14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被告对原告2900元/月的工资收入标准无异议;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状况,本院认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合理,应为220天。故误工费应为2900元/月÷30天×220天=21266.67元。5、护理费: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出院后未有专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仅支持其在两家住院50天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对护理人的张姣姣2500元/月的工资收入无异议。故护理费应为2500元/月÷30天×50天=4166.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故虽然其户口性质为农民,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新的赔偿标准尚未适用,应按24141元/年计算,对原告按照26152元/年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30%=144846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共支出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支出。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4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原告支出交通费954元合理。10、电动车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4156.95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明莉支付的22334.18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日用品费用119.66元,但由于发票的开具时间在原告到北京之前,从购买方名称上不能体现为原告购买,且没有所购买商品的明细,不能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北京治疗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中,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医疗费1032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1266.67元、护理费4166.67元、残疾赔偿金48846元、交通费954元,合计182356.95元的70%计127649.87元人民币;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明莉承担70%计560元人民币。由于张明莉已经为二原告支付了22334.18元,故原告张文文应返还被告张明莉垫付款21774.18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文各项损失共计248649.87元人民币(交强险121000元+商业三者险127649.87元);二、原告张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明莉垫付款21774.18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张文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原告张文文负担250元,被告张明莉负担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