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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民初14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廖庆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2201211598965。被告李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永瑜独任审判,同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未经深入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加上被告与前妻的女儿随其生活,因此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原告孩子早产没有保住,为此原告大量出血,生死垂危,被告没能按医生建议将原告及时送到上级医院抢救,后由原告家属赶到金秀后送至柳州市妇幼保健院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也只愿承担一半。2011年1月31日出院后,原告在被告家中休养一个月,之后原告在柳州工作生活,被告在金秀生活,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旨在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桂金结字010901427号《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3.金秀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信息明细查看》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是再婚的事实;4.《借条》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书》一份及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入院的情况及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6.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旨在证实在原告名下有两套房产的事实;7.《房产归属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已签有协议,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8.《借条》4份,旨在证实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两套房产首付款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恋爱有一段时间,双方的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不错,夫妻长期共同生活偶有争吵是事实,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与被告女儿关系不融洽,无法处理好家庭关系,被告是可以理解的。被告也承认自身存在一些缺点和错误,希望原告给予谅解,被告有诚意也有信心争取夫妻重新和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8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认为是为了家庭和谐,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对证据8,被告不认可。本院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及其与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关联���等因素来分析认定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期间,原告曾两次怀孕,后因各方面原因均未留住胎儿,2011年1月,原告早产不久后,便独自搬到柳州生活,夫妻双方相聚较少。被告本次婚姻为再婚,其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孩,该女孩由被告抚养并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读大学。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被告未协调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及在原告早产后,被告未尽职照顾等事项为由,对被告产生埋怨与不理解,为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并时常发生争吵。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就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分居至今无往来。另查,原、被告夫妻双方婚续期间共同财产为:位于柳州市××城××单元××室商品房××套(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位于柳州市××路××都××单元××室商品房××套(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六年,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因此,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家庭的幸福,正确处理好日常家庭生活引起的矛盾。特别是作为丈夫的被告,对妻子的生活、生理、心理关心支持不够,处理夫妻关系的方式方法过于简单,被告应从物质和精神上多给予原告关怀。作为妻子的原告,在面对家庭矛盾时,应认识婚姻稳定、家庭和谐的重要性,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幸福,摒弃前嫌,相互谅解,彼此宽容。庭审中,被告主动承认了自己的过错,并表明了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综上,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永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余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