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永康市锃隆珠宝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鹏头盔厂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永康市锃隆珠宝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鹏头盔厂,周鹏飞,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程文全,程美巧,永康市鸿隆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汪淑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59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33号。代表人:吴晓红,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勇、冯骏安,该行员工。被告:永康市锃隆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溪边汪村。法定代表人:陈俊毅,执行董事。被告:永康市东鹏头盔厂,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金桂南路*号。代表人:周鹏飞,厂长。被告:周鹏飞。被告: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金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程文全,执行董事。被告:程文全。被告:程美巧。被告:永康市鸿隆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金桂南路2号内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汪淑媛,执行董事。被告:汪淑媛。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永康市锃隆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锃隆公司)、永康市东鹏头盔厂(以下简称东鹏厂)、周鹏飞、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程文全、程美巧、永康市鸿隆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隆公司)、汪淑媛贵金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称:被告锃隆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合同编号:JH2014003),以及《贵金属租借业务总协议》(合同编号:JHHJ2014003),合同约定双方开展贵金属租借和金融衍生品交易业务,其余被告为该业务提供担保,分别签订了编号为NBCB7901BY15034、NBCB7901BY15037、NBCB7901BY15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锃隆公司出借黄金40000克,定盘价243.17元每克,出借费率4%/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48.12元每克;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锃隆公司出借黄金40000克,定盘价240.93元每克,出借费率4.5%/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45.2元每克;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锃隆公司出借黄金41000克,定盘价242.5元每克,出借费率4.2%/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48.59元每克;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锃隆公司出借黄金76000克,定盘价257.94元每克,出借费率4.1%/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63元每克;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锃隆公司出借黄金122000克,定盘价238.89元每克,出借费率4%/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46.16元每克;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锃隆公司出借黄金83000克,定盘价233.65元每克,出借费率3.7%/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38.24元每克;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锃隆公司出借黄金87000克,定盘价223.1元每克,出借费率3.75%/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27.15元每克;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锃隆公司出借黄金124000克,定盘价234.62元每克,出借费率3.8%/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38.64元每克;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锃隆公司出借黄金127000克,定盘价240.75元每克,出借费率3.5%/年,同时办理黄金租赁套保业务,套保价格244.68元每克。上述黄金租赁业务,租期均为一年,套保期限也为一年与黄金租赁期限相对应。截止起诉日,被告锃隆公司已有三笔到期黄金租赁业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根据《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进行套保业务交割平盘,但相关租赁费用和交易手续费被告锃隆公司仍迟迟未支付。鉴于被告锃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第十一条、《贵金属租借业务总协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宣布原告与被告锃隆公司之间的所有黄金租赁业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支付全部黄金租赁费用、相关交易手续费以及违约金。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锃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贵金属租借费用6815047.10元,交易手续费74000元,合计6889047.10元;2.被告锃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租借费用、手续费用的违约金(按原租借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东鹏厂、周鹏飞、万事达公司、程文全、程美巧、鸿隆公司、汪淑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自每笔业务到期日次日起以拖欠的租借费用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一份、《贵金属租借业务总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宁波银行代理法人客户贵金属业务协议书》一份(均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贵金属租借申请书》、《贵金属租借确认书》各九份(均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租赁黄金的事实。3.《黄金租赁套保交易申请书》九份(均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锃隆公司、东鹏厂、周鹏飞、万事达公司、程文全、程美巧、鸿隆公司、汪淑媛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锃隆公司(乙方)签订《宁波银行代理法人客户贵金属业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类上海黄金交易所代理贵金属业务;代理贵金属业务是指甲方作为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代理乙方向该所申请贵金属交易(包括现货实盘合约、现货即期合约、现货延期交收合约、黄金租赁等上海黄金交易所规定的业务),代理乙方完成资金清算和实物交割处理,并协助乙方完成实物贵金属提货等业务;现货实盘合约采取全额交易的方式,乙方委托买入现货合约时,需将全部所需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资金、手续费及其他金交所和甲方收取的费用)于前一个工作日15:00以前通过独立交易端或其他甲方认可的方式完成入金申请;贵金属交易成交后,甲方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率向乙方收取交易手续费;现货实盘合约类型下Au99.99的手续费比率为0.0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0月1日,原告(借出方)与被告锃隆公司(借入方)签订《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和《贵金属租借业务总协议》各一份;上述协议约定,每一笔黄金租借交易的计费期限自该笔交易的租借起始日起(含该日)至租借到期日止(排除该日);费用计算公式为:费用=重量(克)×计费定盘价(元/克)×费率(年率)×计费基准;当借入方既不能按期归还黄金,又没有办理续租时,则视为逾期,借出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租借费率基础上加收50%向借入方收取费用作为违约金,且不再接收黄金作为偿还方式,借入方应以约定到期日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对应同品质黄金的最高价乘以租赁黄金数量折算相应偿还金额,并向借出方偿还;违约方应自违约行为发生日起至违约行结束日止,按照违约金额万分之五的日费率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归还黄金或支付费用或其他款项的义务,且在收到另一方发出的未履约通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届满时仍未纠正的,构成协议下的违约事件;若违约方不能在违约行为发生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终止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终止协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协议终止后,受害方仍有权追究违约方按照原协议应履行的责任及违约责任;借入方应按照借出方要求的金额和时间及时将每笔具体业务的履约保证金存入其在借出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0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东鹏厂、周鹏飞(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被告锃隆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黄金租赁业务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万事达公司、程文全、程美巧(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一致。2014年10月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鸿隆公司、汪淑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为债务人(被告锃隆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最高债权限额50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述合同约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40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43.17元/g,费率为4%,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应付费利息393395.02元;同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48.12元/g。2014年12月22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40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40.93元/g,费率为4.5%,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应付费利息434878.65元;同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45.2元/g。2015年1月7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41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42.5元/g,费率为4.2%,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应付费利息423384.79元;同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48.59元/g。2015年2月3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76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57.94元/g,费率为4.1%,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应付费利息794810.58元;同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63元/g。2015年4月13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122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38.89元/g,费率为4%,到期日为2016年4月11日,应付费利息1178736.35元;同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46.16元/g。2015年7月7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83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33.65元/g,费率为3.7%,到期日为2016年7月4日,应付费利息723518.64元;同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38.24元/g。2015年8月11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87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23.1元/g,费率为3.75%,到期日为2016年8月8日,应付费利息733929.28元;同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27.15元/g。2015年9月1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124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34.62元/g,费率为3.8%,到期日为2016年8月29日,应付费利息1114742.19元;同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38.64元/g。2015年10月16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租借AU9999贵金属127000克,双方约定计费定盘价为240.75元/g,费率为3.5%,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7日,应付费利息1090941.91元;同日,被告锃隆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该笔业务的黄金租赁套保业务,约定套保价格为244.68元/g。上述租借业务均约定了计费基准为:实际天数/360天。嗣后,被告锃隆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已到期的租借黄金。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上述租借贵金属逐笔进行套保业务交割平盘。被告锃隆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和交易手续费。被告东鹏厂、周鹏飞、万事达公司、程文全、程美巧、鸿隆公司、汪淑媛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锃隆公司因办理贵金属租借业务所需,向原告质押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时间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12日10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1000万元、2015年1月7日500万元、2015年2月3日2000万元、2015年4月13日3000万元、2015年7月7日1980.18万元、2015年8月11日1949.40万元、2015年9月1日2951.40万元、2015年10月16日3094.80万元。同时被告锃隆公司还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质押了存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定期存单(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存款年利率为3.3%)。该存单存款到期后,结转利息16.5万元作为了保证金。另原告自认被告锃隆公司为此还向其交存了保证金,交存保证金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1月7日5万元、2015年4月13日10万元、2015年8月11日26.8万元、2015年9月1日8万元、2015年10月16日12.65万元。另,双方原约定现货实盘合约类型下Au99.99的手续费比率为0.05%,现原告自动降低收费标准,按0.1元/g的标准向被告计收贵金属租借业务手续费。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锃隆公司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贵金属租借业务总协议》、《宁波银行代理法人客户贵金属业务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锃隆公司提供了租借的贵金属,被告锃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手续费。被告锃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及手续费,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锃隆公司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故其有权向被告锃隆公司主张未到期业务的租借费用及手续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标准主张手续费,而是主动调低计收标准,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逾期业务违约金自租借业务到期日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租借费用已扣减了被告锃隆公司提供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存单及交存的保证金,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作干预。原告主张的租借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锃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贵金属租借费用6487237.41元及交易手续费74000元,合计6561237.41元;二、被告永康市锃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已逾期业务(2014年12月12日、12月22日、2015年1月7日、2月3日、4月11日发生的租借业务)的租借费用利息违约金(违约金自到期日次日起以租借费用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永康市东鹏头盔厂和周鹏飞、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及程文全和程美巧、永康市鸿隆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和汪淑媛分别在最高额50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永康市锃隆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4元,依法减半收取30012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1090元,由被告永康市锃隆珠宝有限公司负担28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被告永康市东鹏头盔厂、周鹏飞、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程文全、程美巧、永康市鸿隆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汪淑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庾寒蕊附:适用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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