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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叶彩玲,邓本维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叶彩玲,邓本维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200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注册号:440101000118995。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泳怡,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彩玲,女,汉族。被告邓本维,男,汉族。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叶彩玲、邓本维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豫到庭参加诉讼。二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叶彩玲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佛山分行)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209071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招行佛山分行向被告叶彩玲提供13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若被告叶彩玲未按约偿还贷款的,招行佛山分行可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被告叶彩玲、邓本维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号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年11月7日,招行佛山分行向被告叶彩玲发放了1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同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招行佛山分行签订信粤-A-2014-107-19号《债权收购协议》,约定原告收购招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叶彩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物权。之后,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叶彩玲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彩玲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203866.9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二位被告为夫妻,亦为本案债务的共同抵押担保人,本案债务应属二人共同债务,被告邓本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叶彩玲、邓本维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203866.9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和复利按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18667.55元)。2.原告对被告叶彩玲、邓本维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号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位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上浮10%。合同期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自每年的1月1日进行调整。还查明: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叶彩玲拖欠招行佛山分行借款本金1203866.9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18667.55元。再查明:二位被告于1991年8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招行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佛山分行将其对二位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对二位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叶彩玲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彩玲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叶彩玲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被告叶彩玲、邓本维将其购买的坐落在佛山市南海区××号铺抵押给招行佛山分行,以担保本案借款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叶彩玲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彩玲、邓本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位被告共同提供抵押物作为借款担保,说明二人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本案债务应属二人共同债务,被告邓本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彩玲、邓本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3866.96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和复利合计218667.55元。之后的利息,以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作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借款所适用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二、就上述债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叶彩玲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号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1元,由二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健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