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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嘉善维克托塑化有限公司与浙江思邦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维克托塑化有限公司,浙江思邦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850号原告:嘉善维克托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杨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凤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美,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思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星路***号第**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夏振霖。委托代理人:任建伟,系公司员工。原告嘉善维克托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思邦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宪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维克托塑化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6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双方的合同以《产品交(提)货单》为准。《产品交(提)货单》明确约定:1、该类产品按购货单位认可标准指定生产,质量应接受收货单位检验。2、购货方开箱使用产品7天内提出质量异议有效,本批全部用完或全部开箱应视质量合格。3、购货方自身原因未开始使用,放置超过45天,本批质量本公司不负责。4、该货款75天内结清,逾期按1%月息补偿。逾期超3个月的另付10%违约金。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共计价值为852931.5元。但至今被告支付货款838792.75元,结欠原告货款14138.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支付货款14138.75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3323.65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约赔偿违约金1413.8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思邦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14138.75元是事实,但是因为当时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货款需要打折处理。另外,我方不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交货单中说明的内容我方不认可的。对方没和被告协商过,也没有我们公司的盖章。我方员工在交货单的签字仅仅是确认收货。签字人员也无权代表公司。原告嘉善维克托塑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催款函及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以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在催款函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欠款14138.75元结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我方没有收到。3.产品交(提)货单144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细则及从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塑粉合计金额852931.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金额无异议,这是交易的事实,但是2014年3月18日发生的事情,为何到现在才来催款。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7份,证明: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所有专用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852931.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我对发票金额不太清楚,要公司财务查了之后才知道。因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浙江思邦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意见,申请证人徐某、那某出庭作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人徐某陈述:我是被告公司负责喷涂的员工。原告提供的塑粉有质量问题是我发现并反映上去的,喷塑几次都喷不上去。当时我们要求对方过来沟通这个问题,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来。具体数量不太清楚,但是有很多。证人那某陈述:我是被告公司负责生产的员工。我们当时在喷塑粉,但是那粉末是喷不上去的,而且呈黑青色。当时公司也通知了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来处理。后来是我们自己找油漆修补的。这导致我方货物没有交出去,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不知道,但是对方取消了我方供应商的资格。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质证异议部分将在下文说理中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其形式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评判。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将在下文说理中分析。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塑粉,货值共计852931.5元。被告已支付838792.75元,尚欠14138.75元。原告向被告送货时,被告公司员工任建伟、张雨琴等人在原告提供的产品交(提)货单签字。该产品交(提)货单下方附有“说明”,“说明”中载明:该交(提)货单是相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该货款75天内结清,逾期按1%月息补偿,逾期超过3个月的另计10%的违约金。另,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时间为交货后75天内。原告最后三次发货的情况为2014年3月3日发货4888元,2014年3月12日发货5804.50元,2014年3月18日发货4792.25元。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为最后两次的货款以及2014年3月3日的部分货款3542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双方对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的数额为14138.75元无争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款需打折支付,本院认为,仅有被告两位员工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时间。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付款时间为交货后75天内,因原告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6月1日前付清货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货款1413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按期支付价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按照交(提)货单“说明”中的规定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该部分内容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员工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此签字仅为确认收货,不能以该部分内容认定,本院认为,产品交(提)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所附“说明”中内容未经被告确认,该部分内容不具备合同效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对此货款应在收到货物时即应支付,原告主张货款应于收取货物后75天内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54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算,以580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算,以479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思邦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维克托塑化有限公司货款14138.75元;二、被告浙江思邦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维克托塑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54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算,以580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算,以479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嘉善维克托塑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05元,由被告浙江思邦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雅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