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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冯巨军与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巨军,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145号原告:冯巨军,农民。被告:刘洪,农民,原告冯巨军与被告刘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巨军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洪因经营资金不足,被告刘洪经张容光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洪及时偿还给原告债款5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算起至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洪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洪因经营资金不足借经张容光介绍,被告刘洪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没有言明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洪及时偿还原告债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书写的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洪借原告冯巨军现金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可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原告冯巨军要求被告刘洪及时偿还债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巨军要求被告刘洪偿还债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冯巨军债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西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