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宝康、梁炳强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康,梁炳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行初31号起诉人:赵宝康,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起诉人:梁炳强,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起诉人赵宝康、梁炳强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门市住建局”),称:梁其器梁某器是江门市的市民,一生都在江门市工作和生活,长期从事眼科医疗,梁其器梁某器的父亲也是世居江门市。梁其器梁某器在江门新椰路和石湾直街有些房屋。1953年梁其器梁某器祖籍地广东省新会县双水镇塔岭乡农会个别工作人员,未经乡农会批准,擅自将梁其器梁某器的房屋扣压,这是违反当时的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行为,当时的农会等组织是确认梁其器梁某器政治成份为自由职业者,其财产是合法财产,而且梁其器梁某器是江门市民,当时江门和新会是两个不同的地方政府,新会县的乡级农会组织没有任何权利去扣压江门市民的房屋。因此,这些农会工作人员于1954年左右,将房屋交回江门市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后,江门市人民政府在1958年退还了部分房屋和产权给梁其器梁某器。到2011年,赵宝康以信访形式向江门市住建局提出退还梁其器梁某器的全部房屋。江门市住建局以有江门市桥务办调查核实的证明《梁其器梁某器房屋材料证明》证实梁其器梁某器土改期间是地主为事实依据,拒绝退还请求。并以此依据经过省市信访复查复核,维护江门市住建局的决定。其后,赵宝康、梁炳强经诉讼,江门市住建局于2015年1月提供《梁其器梁某器房屋材料证明》影印件给赵宝康、梁炳强。《梁其器梁某器房屋材料证明》根本不能作为证明梁其器梁某器是地主的证据,其内容反映梁其器梁某器没有在新会工作和生活过,江门市住建局和市政府采用档案馆有关农会个别工作人员的记载,属于无效证据。赵宝康、梁炳强以新的证据向江门市住建局提出信访,未得到受理。赵宝康、梁炳强提出复议并提起诉讼,均未得到处理。《江建信字(2011)107号》和《江信复查(核)复字(2011)044号》,不是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是以某些临时政策为依据,不应排除在法院行政诉讼范围之外。请求:撤销《江建信字(2011)107号》和《江信复查(核)复字(2011)044号》信访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宝康、梁炳强起诉请求撤销《江建信字(2011)107号》《关于赵宝康来信的复函》和《江信复查(核)复字(2011)04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而上述信访决定是江门市住建局及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对赵宝康就梁其器梁某器不是地主成份,而要求落实房屋政策,退还于土改期间被农会没收后移交公产管理的新椰路4号、6号和石湾直街6号房屋事项的,该事项江门市住建局、江门市人民政府及广东省人民政府曾复查、复核。已经本院(2015)江中法行初字第9号裁定作出的裁决认为,该事项系信访事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属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赵宝康、梁炳强现又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赵宝康、梁炳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