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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秋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秋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046号原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凯,男,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吴震宇,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吴秋冬,女,1982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原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秋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购买位于三明市碧桂园观澜苑10#楼2202室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总价款712665元,按揭一个月分期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前已交付购房款222665元,余款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交。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9110001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899.7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秋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三明市碧桂园观澜苑10#楼2202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71266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须于签订买卖合同时付房屋总价款的31.24%给原告,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余款490000元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被告在原告出现催告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先期购房款222665元,余款490000元至今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取得合法的预售许可证明,其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现被告拖延至今近10个月仍不支付,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积极与原告协商办理付款事宜,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而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依约主张的违约金106899.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秋冬签订的编号为201409110001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吴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6899.75元。三、驳回原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64元,由被告吴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思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83386&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8669064&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18931208”l”m_font_2#m_font_2?)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