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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李利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杜臣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与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信用担保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DY2014183-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不成立,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向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返还新国用(2014)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四维信用担保公司负担。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青海鸿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博矿业公司”)与青海省信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信保小贷借字第20141028-0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鸿博矿业公司向贷款人信保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年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同日,鸿博矿业公司与四维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T2014183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债权金额为2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为担保债权金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年,即187500元。同日,信保小额贷款公司与四维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信保小贷保字20141028-00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四维信用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鸿博矿业公司和债权人信保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1028-002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25000000元,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另查明,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为位于新河县富强街西侧、英雄路北侧面积为1933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国用(2014)第1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以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鸿博矿业公司与四维信用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2月6日,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取得新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新他项(2014)第106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取得上述土地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现新国用(2014)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处。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虽办理了土地抵押权登记,但因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股东对该笔业务有异议,并未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并未成立,据此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再查,庭审中四维信用担保公司为证明双方共同向新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及抵押事项已经通过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表》及《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后四维信用担保公司提交原件的拍摄照片。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抵押反担保合同》虽只有四维信用担保公司盖章签字,未加盖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与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共同办理了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位于新河县富强街西侧、英雄路北侧面积为1933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抵押权登记,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已取得该宗土地的抵押权,应视为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抵押反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编号为DY2014183-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要求四维信用担保公司返还新国用(2014)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后应由四维信用担保公司保管,现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土地抵押权登记,登记机关已在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国有土地使用证》理应交回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四维信用担保公司以行业习惯为主张有权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应向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返还新国用(2014)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遂判决,1、驳回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编号为DY2014183-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2、四维信用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返还新国用(2014)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负担12.5元,四维信用担保公司负担12.5元。宣判后,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对一审判决判令四维信用担保公司归还土地证没有异议,但判决驳回我公司要求确认编号为DY2014183-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成立不服,认为该项判决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DY2014183-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成立。四维信用担保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与四维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Y2014183-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基于鸿博矿业公司与信保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鸿博矿业公司与四维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而订立的合同,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视为《抵押反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公司所持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娟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林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