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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字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耿素琴、王艳丽等与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素琴,王艳丽,王艳春,王艳芬,王朋,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字1461号原告耿素琴,农民。原告王艳丽,农民。原告王艳春,农民。原告王艳芬,农民。原告王朋,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素琴(原告母亲),农民。被告柳军,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耿素琴、王艳丽、王艳春、王艳芬、王朋与被告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素琴、王艳丽、王艳春、王艳芬、王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志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