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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与盘少杰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不予受理执行申请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盘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兴县。法定代表人:苏江毅,局长。被执行人:盘少杰,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兴县。申请复议人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因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执147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执行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批复针对的是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理由是城乡规划法已授权了规划主管部门强拆的职权。但是,本案申请人所作处罚根据的是《土地管理法》,而非《城乡规划法》,而且申请人也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以,到目前为止,法律仍未授权申请人有强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新兴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新国土资执法决〔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执行。本院查明: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以盘少杰非法占用农用地为由,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新国土资执法决〔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盘少杰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拆除占用天堂镇南顺坡尾村把塘岗的土地建设的600.03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用土地1720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34400元,上缴县财政。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盘少杰。因盘少杰经催告后逾期仍不履行拆除义务,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4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事项为强制拆除盘少杰占用天堂镇南顺坡尾村把塘岗的土地建设的600.03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于违法建筑物等的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及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故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自行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授予国土部门有强拆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执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执147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