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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云泉与昆山加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泉,昆山加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730号原告徐云泉。被告昆山加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张浦镇垌坵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夏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月娟,该公司法务。原告徐云泉诉被告昆山加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泉、被告委托代理孙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泉诉称:1、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约定工资5500元,合同固定期限1年,职称机械工程师,无试用期。第一次发工资后,双方还未签订书面合同。后通知原告到人事处,递给原告四份空白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原告以合同空白页拒不签字。被告称他人都是这样做,都是张浦人,不会欺人,迫使原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原告签名后要签日期,被阻止。被告以欺诈方法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四份空白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与被告签立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2015年3月31日16点,被告人事把原告叫到会议室,以原告从进厂至今只加班2天为由将原告开除。事实原告每星期六都去加班半天,实际共加班8.5天,计68小时。应发加班费1313元,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说明天还会上班,被告说上班也没工资,逼迫原告结算经济补偿金,结算经济补偿金时,以欺诈方式结算,即5500÷12月*5月得2291.61元,事实应予以支付2654.5元。3、劳动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法第八十七条,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5309元。5、被告理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原告多次来索要未果,给原告再就业造成困难,使原告2015年4月至8月经济损失,补偿损害赔偿金208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与原告签立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00元;3、被告补交原告2014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309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13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354.5元;7、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再就业造成困难损失,支付赔偿金200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5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银行交易明细3份,其中摘要为工资项的就是原告的工资。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是无效的,没有本人签的日期,按照劳动法规定要双方签订才生效,这个签名在发了工资之后有一段时间,设备部经理才跟人事讲了这个事情,后来才找原告签的合同。证据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昆山加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支付两倍工资以及赔偿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差额以及损害赔偿金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并且就赔偿金事宜双方均达成一致,原告也已经收到被告的赔偿金2300元,故双方不存在劳动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与签名均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不同之处是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有签署的日期,即2014年11月25日。证据2、离职交接单原件一份,证明在原告离职时,已与被告达成一致,双方协商约定按法律规定支付2300元补偿金,与3月份按照工资一起结算给徐云泉,与公司再无经济与法律纠纷。该协商内容已经原告签字确认,证明双方不存在本案所述的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工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最后一份银行对账单中两份工资的记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协商一致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并非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该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并且相关部门也备案一份。被告手中的一份合同是签订了合同日期是2014年11月25日,故其合同是有效的。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劳动合同当时不是一式三份,是一式四份,签的时候有欺诈,当时被告要求不签日期,原告要求签日期,但是被告阻止,是欺诈行为,对公司来说是不应当存在的,所以这个合同是无效的。离职交接单是复印件,与当时我在劳动仲裁看到的有区别,当时协商的是经济补偿金,他不给我本人拍照,本人签了之后也没有给本人一份,所以给他们篡改机会,这是一份造假的离职交接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5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离职交接单一份,在交接单的底部手写:“经双方协商,按劳动法规定,2300元于(与)3月份工资一起结算给徐云泉,本人与公司无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已确认同意全部协商赔偿金(含通知金)。”徐云泉在交接单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一、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元;二、补缴2014年1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1800元/月;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200元;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委审理后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354.5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6.67元;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1820元/月执行,原告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原告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5076元/月,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2300元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注:计算平均工资时扣除了原告额外发放的2300元补偿金)上述事实有银行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139号仲裁裁决书、离职交接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持;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昆山加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12月2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各提供劳动合同一份,除被告公司盖章处的落款时间外,两份合同的内容均相同,且双方按照该份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其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该合同,在本院庭审中又陈述为2014年12月25日签订该合同,其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被告落款处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而原告落款处未注明签字时间,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则双方均未注明签字时间,被告所主张的签订时间同样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法律作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均从2015年1月1日起,在此之前原告的劳动权益一直处于缺少保护的状态,不管是被告有意为之还是无心之失,均有悖于立法的本意。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本院确认差额部分为463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述双方系协商解除,理由是原告在工作中不服从工作安排,上班时候有私自回家的记录,同时工作时间串岗,因为原告是做设备安装,与外方的人员合作过程中被外方发现过错,经常受到部门负责人的批评。而原告则否认被告陈述,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提供的离职交接单中注明“经双方协商,按劳动法规定,2300元于3月份工资一起结算给徐云泉,本人与公司无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已确认同意全部协商赔偿金(含通知金)”,根据该份离职交接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就离职以及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庭审时原告也明确当时是对经济补偿金是认可的。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充分了解并对其负责,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为协商解除。原告陈述该部分字迹系被告自行添加,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被告实际支付了双方确认一致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该金额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因未出具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再就业困难损失赔偿金2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5500元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加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云泉2014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35元。二、驳回原告徐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