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同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同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375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李承轩,该公司职员。被告金同锐。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同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洪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李承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同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金同锐在我行借款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53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我行到期借款5300元、逾期利息3000元,本息共计83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金同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金同锐在我行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22‰,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借款本金53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回执、人口信息登记、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同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金同锐应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在此纠纷中,被告金同锐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同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3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如果被告金同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