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某甲与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某甲,李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1993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朱某甲,女,未成年人。原告朱某乙,女,未成年人。原告朱某某甲,男,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系前三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苗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舒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某甲自行承担。审判员 王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