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鹏龙与睢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龙,睢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31号原告:黄鹏龙,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睢春生,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黄鹏龙诉被告睢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龙、被告睢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以承建厂房为由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和胶泥,水泥型号为32.5,每吨260元,胶泥每吨450元,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施工地,被告仅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172710元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7271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与我方认定的不符,我方还没有具体算出金额,2015年9月7日至今,由原来的每吨260元降为每吨230元。现住原告起诉都是按照每吨260元计算的,另外胶泥是口头协议购买的,没有书面合同,胶泥运到现场侯,因为质量不合格,无法应用于施工项目,所以胶泥全部作废,口头上我让原告将胶泥退回去,但是原告没有拉走,然后我就都扔了。当时我们和原告讲好的价钱是欠原告15.8万元,其中包含胶泥的钱,当时讲的15.8万元,我说我一次性付清,他说可以抹8000元,然后原告说从我这取走点劈柴,原告就拉了一大车劈柴,这样我和原告的口头协议就形成了,我欠原告应为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32.5的水泥,每吨26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876吨,其中2015年9月8日入库单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35吨水泥是按照每吨230元计价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水泥货款总计226710元。(260元/吨×{876-35}吨+230元/吨×35吨)2015年8月8日和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胶泥11吨,每吨450元,货款总计4950元。上述合同关系中,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本金6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入库单19份、被告提供的入库单1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171660元。(226710元+4950元-6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2分利计算,即年利率24%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基准利率×(1+30%)×(1+30%)]。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以劈柴款冲抵借款的反驳意见。被告提出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一车劈柴,价值6000元,应冲抵部分欠款。原告称被告赠送其一车劈柴,但是对于其价值和是否冲抵欠款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鹏龙货款171660元;二、被告睢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鹏龙货款171660元的违约金(以17166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1.3×1.3)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4.2元,减半收取1877.1元,保全费1383.55元,由被告睢春生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