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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万财与李朝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财,李朝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188号原告杨万财,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双川,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博,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万财与被告李朝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财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朝博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朝博立即偿还我借款4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时止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朝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朝博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杨万财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万财人民币现金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月息按人民币3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人:李朝博。2014年7月30日”。原告杨万财于2014年7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朝博交付了借款370000元,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朝博向原告杨万财的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据,并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证明原告杨万财实际向被告李朝博交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3分至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因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超过了国家法定标准,故该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该款时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朝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万财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杨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朝博负担。被告李朝博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万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羽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