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阮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汉族,广西博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3时,被告人阮某驾驶一辆桂A×××××的出租车至南宁市兴宁区解放路34号,陈某上车坐在被告人阮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后,陈某以人民币8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阮某购买一包毒品K粉(净重:8.2克。经检验为氯胺酮),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阮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8.2克及毒资人民币84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到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