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建诉被告梁绍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建,梁绍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416号原告朱文建,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绍富,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朱文建诉被告梁绍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绍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正月份找到原告为其建设房屋,被告所建设的房屋位于红花镇黄沟崖村村北水泥预制厂西,当时建的是6间2层,前平方4间,包括墙壁的粉刷、地板砖的张贴、浇顶、支壳子等,当时约定的主屋是200元每平方,前平房是195元每平方,完工后据实结算。工程于2014年麦收前完工的,完工结算后就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整个建房工程结算后还欠2000元钱的工程款至今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前平房顶出现一处裂纹并阴雨为由至今未给付所欠的工钱2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绍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文建系农村建筑工匠,2014年正月承揽了为被告梁绍富建设房屋的施工工程,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施工费用,被告梁绍富尚欠原告施工款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郯城县红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朱文建按照被告梁绍富的指派完成劳动成果,被告梁绍富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梁绍富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构成违约,故原告朱文建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文建劳务款人民币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绍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