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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余广飞、朱震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余广飞,朱震芳,许文亮,谢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79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0260602U,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29号。诉讼代表人:徐建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超,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童淑娟,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余广飞。被告:朱震芳。被告:许文亮。被告:谢华芬。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余广飞、朱震芳、许文亮、谢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余广飞、朱震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107.36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为792.35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许文亮、谢华芬对被告余广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广飞签订合同编号为901002014个贷字0023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余广飞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的固定利率;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余广飞发放贷款90000元。同日,被告朱震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表示其愿意对被告余广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许文亮、谢华芬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26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文亮、谢华芬对被告余广飞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内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广飞、朱震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许文亮、谢华芬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余广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107.3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92.3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广飞、朱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85107.36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为792.35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文亮、谢华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广飞、朱震芳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94元,由被告余广飞、朱震芳、许文亮、谢华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