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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俞祥珍与张仙花、顾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32号原告俞祥珍,女,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仙花,女,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顾莉群,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俞祥珍诉被告张仙花、顾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敏、王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仙花、顾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祥珍诉称:2013年4月24日起被告张仙花向原告陆续借款,截止2013年10月29日共计借款人民币111万元(以下币种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仙花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张仙花予以推脱。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仙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对所借111万元予以确认。2015年1月29日,被告顾莉群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明确被告张仙花的借款111万元其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今后不会因张仙花对外的其他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若违反承诺,被告顾莉群愿意另向原告赔偿10万元,作为被告张仙花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赔偿。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仙花偿还原告借款111万元;判令被告张仙花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顾莉群对被告张仙花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仙花、顾莉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仙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7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张仙花共计向原告借款111万元,并由被告张仙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1万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29日,被告顾莉群在一份打印的担保书的担保人处签名,该担保书中载明,张仙花向你(俞祥珍)的借款111万元,本人愿意向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担保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仙花向原告借款1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仙花在借条中对借款111万元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从被告张仙花出具借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仙花应从原告催告后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催告的证据,本院以本案受理时起算被告张仙花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顾莉群对被告张仙花向原告借款111万元提供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祥珍借款人民币111万元;二、被告张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祥珍借款111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顾莉群对被告张仙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俞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张仙花、顾莉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途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