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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国明与王淑萍、吴希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明,王淑萍,吴希林,王加善,莱芜市塑料彩印厂,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马立龙,马合龙,陈霞,山东立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力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2133号申请执行人:杨国明,个体业主。被执行人:王淑萍。被执行人:吴希林。系被告王淑萍之夫。被执行人:王加善。系被告王淑萍之父。被执行人:莱芜市塑料彩印厂。法定代表人:王圣德,厂长。被执行人: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王淑萍,总经理。被执行人:马立龙。被执行人:马合龙。系被告马立龙之兄。被执行人:陈霞。系被告马立龙之妻。被执行人:山东立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合龙,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力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龙,总经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池洪波执行员 王 鹏 执行员 吴 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