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433号原告:刘海涛,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之涛,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关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付华,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河子市。本院受理刘海涛诉被告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且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到甲方(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据此,本案依法应由新疆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后,到甲方(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