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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13号原告李某香与被告谢某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香,谢某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3号原告李某香,女,1987年8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某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玲,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李某香与被告谢某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谢某思,6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性格不合,自结婚以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此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请,贵院为给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情况依旧,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3月17日泸溪县龙溪村委会证明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没有来找过原告的事实;3、证人谢某妹、李某红、廖某秋调查笔录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2012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到找过原告的事实;4、户籍证明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婚生小孩谢某思的基本情况;5、(2015)辰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曾以夫妻关系不和为由,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谢某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泸溪县龙溪村村委会证明1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调查笔录3份,该证人证言附有证人基本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户籍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2015)辰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谢某思,6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但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双方依旧长期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关系未见改善,依旧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已满2年,本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因小孩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香与被告谢某玲离婚;二、小孩谢某思,由被告谢某玲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原告李某香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该抚养费于每个月15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