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某诉唐河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收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郭某,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27行初19号原告许某,女。原告郭某,男,与许某系夫妻关系,系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文锦,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秦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许某诉被告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鹏、崔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唐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作出唐人口(2015)第335号征收决定书对原告生育二胎予以处罚。被告下发的征收决定书没有采取有效的送达方式,违反了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到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被告发给原告的征收决定书中将六个月的期限改为三个月。侵犯了原告的诉讼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唐人口(2015)第335号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许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征收决定书照片两张。4、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征收决定书复印件。被告辩称,一、二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查明二原告有违法生育二胎的事实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立案登记、调查,并按有关程序告知二原告享有的有关权利,二原告对被告送达的文书不接收,不签字。对被告告知的权利明确表示放弃。二、二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征收决定符合实际。根据被告方的调查和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在没有办理生育证的情况下生育二胎,这一事实既有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住院病案等材料证实,也有其所在社区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明,更有二原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三、答辩人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二原告提出的告知其诉讼期限应为六个月的问题,被告发现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确实是六个月后,即向二原告下发了撤销原征收决定书的通知,即二原告所诉的征收决定其实答辩人已经撤销,二原告之诉毫无意义,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鉴于上述事实,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1)郭某公民身份证。(2)许某公民身份证。第二组: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1)调查询问笔录政策外生育二胎违法事实。(2)关于谢庄村许某政策外生育二胎的情况说明(滨河街道谢庄社区证明)。(3)关于原十九中郭某谢庄村许某夫妇政策外生育二胎的调查报告(县计生委执法队和滨河计生办调查情况)。(4)唐河县人民医院证明。(5)唐河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存根。(6)许某住院病历。(7)康检情况证明。第三组: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计划生育行政立案审批表。(2)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审批表。(3)唐河县人口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4)唐人口征告(2015)第335号送达回证。(5)唐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6)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送达回证。(7)人均收入证明。第四组:证明当事人收到撤销决定书的事实。(1)关于撤销《唐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的通知。(2)关于撤销《唐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的通知的送达回证。(3)邮1101甲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关于撤销唐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的通知。第五组:证明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2)《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郭某、许某于2015年8月16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被告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唐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二原告送达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唐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原告认为被告向其下发的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征收决定书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8日,被告作出唐人口(2016)5号文《关于撤销唐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的通知》,将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征收决定书予以撤销。于2016年3月9日留置送达,于2016年3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未签收。庭审中,被告当庭宣读了唐人口(2016)5号文件,并向原告郭某送达,原告接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被告下发的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唐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其适用的是修定前的《行政诉讼法》,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在法律修订后,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法律进行行政管理。因此,被告作出的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唐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下发唐人口(2016)5号文撤销了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唐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改变了原被诉行政行为,但两次向二原告送达(2016)5号文件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明确表示未收到唐人口(2016)5号文件。被告当庭送达,原告接收后,明确表示不撤诉,要求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335号唐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义审判员 马 凯审判员 马艺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帅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