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胜诉被告廖晓东、刘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廖晓东,刘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220号原告刘胜,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4日。委托代理人文志同,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廖晓东,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9日。被告刘涧,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9日。原告刘胜诉被告廖晓东、刘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晓东、刘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廖晓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胜借款30万元,被告廖晓东以其川X238**号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晓东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晓东未答辩。被告刘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廖晓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胜和作为担保人的刘涧签订《借款抵押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不足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资金利息为每月1.5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以其川X238**小轿车为借款提供担保,如本合同到期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造成违约,本笔借款自动转为购车款,甲方无条件为乙方到权属部门办理车辆买卖备案登记;若处置时设抵的车辆价值不足以偿还出借人出借资金本息,担保人及甲方对出借人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甲方应按约定按月付息,未按约定时间付息甲方除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每日2%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到期日还清借款本金,本合同约定到期日5日后甲方仍未归还本金,甲方及担保人则应按未还款本金20%向乙方支付罚息及违约金。同日,原告刘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廖晓东转汇款28.8万元,被告廖晓东、刘涧给原告刘胜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款条一份。2014年10月22日,被告廖晓东对以上借款再次给原告刘胜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刘胜现金人民币30万元,此款用于工程购买材料,每月定期支付利息1.2万元,具体事宜按2012年11月21日借款抵押及担保合同履行,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被告廖晓东在2012年11月21日的《借款抵押及担保合同》上注明:本人因经营需要,主动申请对本借款30万元延期3个月履行,定于2015年1月21日还款,并按原合同和借条执行。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刘胜诉称被告廖晓东、刘涧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款本金30万元除转汇款28.8万元外,另1.2万元为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两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借款催收通知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晓东向原告刘胜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虽经延期后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原告刘胜要求被告廖晓东归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涧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抵押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对被告廖晓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胜要求被告刘涧对被告廖晓东向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5万元或1.2万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胜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可以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晓东归还原告刘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涧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廖晓东、刘涧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