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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方永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方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3030号原告贾方永,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菁菁,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一层016号。法定代表人贺成。原告贾方永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军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方永诉称:被告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系“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发起人。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签订认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YY-1-B-[197],约定所投资金用于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扩建,被告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系资金管理人,被告省建集团系融资人,募集规模约2亿元,收益分配为半年付息,资金到账次日起息。被告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系普通合伙人,投入资金为人民币4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贾方永以有限合伙人的方式加入,投入资金100万元,合伙企业存续期间12个月。该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被告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和有限合伙人联合发起设立,全体合伙人共同组成,共同参与项目投资,分享项目投资收益;同时约定,原告基金到期年化收益为11%,若基金存续期间到期,项目投资收益无法通过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实现变现的,由被告北京汇通康泰公司进行股权溢价回购。被告省建集团在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出具回购担保函,自愿为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私募基金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可撤销的回购义务。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100万元。合伙投资期满后,项目投资收益无法通过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变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省建集团对被告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募集基金制作的基金招募手册中附有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回购担保函》,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授权委托书》、《回购担保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提出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回购担保函》均不认可,因此被告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募集资金没有依据,故该募资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鉴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已对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调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贾方永的起诉;二、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贾永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