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旭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告林口县朱家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梁伟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旭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林口县朱家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梁伟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890号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旭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生资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曹凤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一鸣,该单位法务。委托代理人张成荣,该单位业务员。被告林口县朱家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住所地林口县朱家镇镇内。负责人梁伟臣。被告梁伟臣,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朱家镇育才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4********。原告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旭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与被告林口县朱家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朱家服务站)、梁伟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一鸣、张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服务站、梁伟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家服务站、梁伟臣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代销协议》及《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用于购买化肥并将款项直接汇入第三方化肥供应商;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本金5,7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但被告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两套房产作价抵偿拖欠原告的部分款项。三方又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欠据》,确定被告仍欠原告款项1,725,354.20元,2015年9月14日三方签订《欠据》,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前还清原告本金1,725,354.20元及利息2,911,836.75元,共计4,637,190.95元,超期加收5%滞纳金,被告梁伟臣对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家服务站返还拖欠原告本金1,725,354.20元及利息2,911,836.75元,共计4,637,190.95元;二、被告梁伟臣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家服务站、梁伟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代销协议》;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数额,计息方式及被告梁伟臣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2013年9月19日《欠据》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用房屋抵偿后欠款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确认及梁伟臣对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2015年9月14日《欠据》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欠款本息数额及计息方式及被告梁伟臣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家服务站、梁伟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家服务站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代销协议》及《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用于购买化肥并将款项直接汇入第三方化肥供应商;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本金5,7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被告朱家服务站负责人梁伟臣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将两套房产作价抵偿拖欠原告的部分款项。三方又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欠据》,确定被告朱家服务站仍欠原告款项1,725,354.20元,2015年9月14日三方再次签订《欠据》,约定:被告朱家服务站于2015年9月19日前还清原告本金1,725,354.20元及利息2,911,836.75元,共计4,637,190.95元,超期加收5%滞纳金,被告梁伟臣对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家服务站在同一时间分别签订《代销协议》、《借款协议》,两份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庭审中原告选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诉讼,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家服务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朱家服务站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其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伟臣未按担保的承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口县朱家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5,354.20元及利息2,911,836.75元,共计4,637,190.95元。二、被告梁伟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49.00元由被告林口县朱家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负担。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梁伟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小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