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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恢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胜昔、张晓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胜昔,张晓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恢84号申请执行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桂涛。被执行人董胜昔,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张晓歌,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2015)郑中证执字第58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董胜昔、张晓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董胜昔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9号楼22层2205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8010649**)。二、被执行人董胜昔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董胜昔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董胜昔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