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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江风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风采纺织品有限公司,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45号原告:吴江风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马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波,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中塔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朱清明。原告吴江风采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隆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江风采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朱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吴江风采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也一直按照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面料。截止2016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6645.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纠纷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6645.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购销合同原件五份、增值税发票原件四份及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645.2元的事实。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吴江风采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江风采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面料。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645.2元,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为证。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江风采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6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225元,由被告德清县金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隆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