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21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曹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民初字第2194号之二原告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裕华,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系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景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案件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85元依法减半收2692.5元,由原告青海三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俊兰审判员 解统瑜审判员 赵玉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