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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富超与冯本明、杨秀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超,冯本明,杨秀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229号原告罗富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勇,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本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仕凯,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秀凯,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号。负责人张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富超诉被告冯本明、杨秀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路���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秀娟、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富超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冯本明的委托代理人冯仕楷、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富超诉称:2014年2月5日12时,被告杨秀凯驾驶无号牌的“小帅哥”牌摩托车在齐尖线南坪乡贺家巷子路段与冯本明驾驶的浙J×××××号“东风”牌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罗富超轻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交警大队认定冯本明、杨秀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富超受伤后在南坪乡卫生院、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26198.06元,经利川市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934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富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冯本明与被告杨秀凯负同等责任。证据二、利川市人民医院及南坪乡卫生院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55天治疗及用药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误工时间为150天,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四、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原件1份及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罗富超与被告冯本明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方现认可本调解协议,被告冯本明应按照该协议继续赔偿。证据五、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冯本明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被告冯本明辩称:要求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余下钱款。被告冯本明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合法程序进行了足额理赔,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路桥区支公司的诉请。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罗富超与被告冯本明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应按照协议履行。证据二、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足额赔偿。被告杨秀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利川市南坪乡五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对利川市南坪乡五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厚洲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杨秀凯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本明、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六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他们无关。原告罗富超及被告冯本明对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罗富超、被告冯本明、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罗富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冯本明及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富超提交的证据五,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调解协议中误工费的标准主张损失,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罗富超与被告冯本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被告冯本明驾驶浙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坪向马坪方向行驶至齐尖线××贺家巷子路段时,与相向���驶的由被告杨秀凯驾驶无号牌“小帅哥”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罗富超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富超受伤后在利川市南坪乡卫生院和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用去医疗费26198.06元。经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罗富超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伤后治疗和休息需150天,原告罗富超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本明和被告杨秀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冯本明驾驶的浙J×××××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罗富超系湖北省利川市农业家庭户。2015年2月9日原告罗富超与��告冯本明在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一致协议:1、冯本明自愿赔偿罗富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损失的医疗费18099.03元[(26198.06元-10000.00元)×50%+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20.00元/天×55天×50%)、误工费9736.50元(64.91元/天×150天)、护理费3570.05元(64.91元/天×55天)、法医鉴定费500.00元(1000.00元×50%),合计人民币32455.58元,扣除冯本明已支付的19000.00元,应赔偿罗富超损失余款人民币13455.58元。2、双方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再无其他争议。3、履行方式、期限:冯本明定于2015年3月9日前一次性赔偿罗富超损失余款人民币13455.58元。被告冯本明给原告罗富超出具了金额为13455.58元的欠条一份。审理中,原告罗富超同意继续按调解协议主张各项损失,被告冯本明当庭支付原告罗富超余款13455.58元,原告罗富超请求撤回对被告冯本明、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被告杨秀凯赔偿余下的医疗费80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本明驾驶的浙jA283U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秀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罗富超受伤,被告冯本明和被告杨秀凯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冯本明驾驶的浙jA283U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对原告罗富超的合理损失,应在被告冯本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冯本明和被告���秀凯按过错比例承担,又因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冯本明驾驶的浙jA283U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冯本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罗富超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因原告罗富超系农业家庭户,且原告罗富超同意按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的标准(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61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0.00元/天×55天)、误工费为9736.50元(23693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3570.05元(23693元/年÷365天/年×55天)、法医鉴定费1000.00元,共计41604.61元。上述损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本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对原告罗富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对超出的17298.06元,由被告冯本明和被告杨秀凯按比例各自承担8649.03元。原告罗富超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306.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富超。原告罗富超的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冯本明和被告杨秀凯各自承担500.00元。由于被告冯本明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冯本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限额进行承担。故原告罗富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及被告冯本明共计赔偿32455.58元,由被告杨秀凯赔偿9149.03元。因被告冯本明、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已当庭全部履行,原告罗富超要��撤回对被告冯本明及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区支公司的起诉,并承担该部分诉讼费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富超因��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914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罗富超负担200.00元,被告杨秀凯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燕审 判 员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晶晶 来源: